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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毕昌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尹小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尹小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毕昌明,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十四楼。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荔湾区人,农民,住广州市荔湾区五约长喜里*号。委托代理人尹四元,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界首镇甲山村大湾***号。被告尹小开,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原告毕昌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尹小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昌明及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明、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与尹四元、被告尹小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昌明诉称,2013年3月31日11时00分,原告毕昌明驾驶车牌为湘L88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阳勇)从龙海镇茨冲村平山组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当车驶入S212线59KM处时,恰遇被告尹小开驾驶的粤AF71**大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龙海镇方向驶往永兴县方向经过此处,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毕昌明与阳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昌明与被告尹小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阳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达98386.88元,其中医药费291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46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26元、残疾赔偿金3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5元。被告尹小开驾驶的粤AF7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739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承担12225.94元,因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已赔偿49823.94元,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6337元,其余支付给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49823.94元,并由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毕昌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尹小开的机动车驾驶证、粤AF71**客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表,拟证明尹小开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粤AF71**客车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3、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昌明与被告尹小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阳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4、被告尹小开粤AF71**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尹小开的粤AF7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5、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诊断书、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9日;第二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第三次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23日。6、郴州永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毕昌明伤残属九级、十级,鉴定费用为60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摩托车损失为1705元。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用为2626元。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小开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尹小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尹小开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11时00分,原告毕昌明驾驶车牌为湘L88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阳勇)从龙海镇茨冲村平山组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当车驶入S212线59KM处时,恰遇被告尹小开驾驶的粤AF71**大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龙海镇方向驶往永兴县方向经过此处,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毕昌明与阳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昌明与被告尹小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阳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车主尹小开驾驶的粤AF7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29141.88元。被告尹小开系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司机,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49823.76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经郴州永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伤残属九级、十级。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员,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经审理查明,湖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湖南省2012年在岗职工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836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毕昌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被告尹小开承担50%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9141.88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4.误工费5144.52元(59.82元/天×86天);5.护理费4606.14元(59.82元/天×77天);6.残疾赔偿金34224元(7440元/年×20年(20%+2%+1%)];7.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1705元;9.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2626元。上述合计98357.54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06.14元、误工费5144.52元、残疾赔偿金3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705元、交通费2626元,共计73305.66元均属于交强险范围,由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剩余部分计25051.88元,由被告尹小开承担50%的责任即12525.94元(25051.88元×50%)。由于被告尹小开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广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昌明损失73305.66元;二、被告尹小开除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1252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毕昌明;三、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已赔偿的4982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四、驳回原告毕昌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毕昌明承担480元,由被告尹小开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思平人民陪审员  周小毛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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