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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宣恩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杨爱成、田景寿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4月2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桂超,男,湖北省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再永,男,湖北省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男,1953年12月25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5月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谭林玲,男,湖北省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冉华宇,男,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甲,辩护人郑桂超、黄再永、谭林玲、冉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杨某甲听说被告人田某甲卖的肥料品种多,有的肥料可以当作炸药使用。2013年2月,杨某甲在重庆市酉阳县大溪镇田某甲处,购买四吨大力牌复合肥料运回家中。至2013年4月19日,杨某甲在李家河渔泉沙石场多次将大力牌复合肥料用于爆破作业。经鉴定,涉案复合肥料碳酸铵含量为85.9%,不具备抗爆性能。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乙、杨某乙、唐某、杨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一份;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检查笔录一份;5、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购买的复合肥主要用于果树施行肥,少部分用作爆炸实验,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郑桂超、黄再永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甲购买的含硝酸铵85.9%的大力牌复合肥是农用化肥,含硝酸铵85.9%不等于就是硝酸铵,更不等于就是炸药,不属于刑法打击的爆炸物,而且被告人杨某甲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合法的生产经营降低成本,主观上无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因此,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田某甲辩解称,他合法经营肥料,进货渠道合法,销售过程中也未进行任何添加,也不清楚杨某甲买了后用于炸石头,是怎么炸的他也不知道,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谭玲林、冉华宇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甲是合法的肥料销售商,其销售的大力牌复合肥来源合法,系在市场上合法流通的农用化肥,虽硝酸铵含量为85.9%,但不能等同纯硝酸铵处理,因此,大力牌复合肥不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调整的民用爆炸物,且以不具有抗爆性能的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物即为爆炸物,不具有排他性。被告人田某甲主观上没有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销售的是化肥,也没有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冉华宇就其辩护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酉阳县大溪镇大溪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2010年在宣恩县李家河汤湾村三组(小地名渔泉)合法开办一砂石场。2012年,被告人杨某甲听田某乙说被告人田某甲卖的肥料中有的可以当作炸药使用。因该肥料与民爆公司销售的炸药价格悬殊,为降低采石成本,农历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重庆市酉阳县大溪镇被告人田某甲经营的酉阳县景寿农资批发部,购买了4吨大力牌复合肥料运回家中。被告田某甲亦知道被告人杨某甲购买该肥料的目的和用途。被告人杨某甲将该大力牌复合肥与柴油搅拌后,再与从民爆公司购买的炸药按1:1的比例一并使用,在其开办的渔泉沙石场多次进行爆破作业,至2013年4月19日,为此使用该大力牌复合肥2吨,剩余大力牌复合肥40袋被依法扣押。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涉案大力牌复合肥料硝酸铵含量为85.9%,不具备抗爆性能。另查明,涉案大力牌复合肥系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酉阳县鑫业农资公司,最后销售给田某甲经营的酉阳县景寿农资批发部。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听田某乙说田某甲卖的肥料中有的可以当作炸药使用。2013古历2月16日,在重庆市酉阳县大溪镇田井寿处购买了4吨大力牌复合肥,3200元一吨,共12800元,用我杨某乙的农用车拖回,使用时,用少量柴油与大力牌复合肥搅拌均匀,再与炸药按1:1的比例装入炮孔,进行爆破,已在采石场用了2吨多,炮工马忠林、马忠进、唐某知道。田某甲应该知道我买大力牌复合肥是当炸药用。(2)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实:经田某乙介绍,杨某甲打电话问田某甲有没有可以当炸药用的复合肥,田某甲讲有。杨某甲买了广西柳州产的大力牌复合肥买回去当炸药用后,回电话讲东西好用。2013年2月份,杨某甲与一个中年人用农用车在田某甲处购买4吨大力牌复合肥,每吨32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的复合肥是从重庆酉阳县一个镇里购买的,是我开农用车运输的,大约四五吨。(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杨某丙受杨某甲之妻夏某安排,将存放于老屋的未使用完的复合肥、炸药、雷管转移至新屋。(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用少量柴油与复合肥搅拌均匀后装入炮孔,再放一些炸药,又在上面装一层复混肥,这样就用炸药将复混肥引爆,让复混肥起到了炸药作用。(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杨某甲用少量柴油与复合肥搅拌均匀后装入炮孔,再放一些炸药,又在上面装一层复混肥,最后起爆。(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从2012年开始,杨某甲每次放炮,都先用少量柴油与复合肥搅拌均匀后装入炮孔,再放一些炸药,又在上面装一层复混肥。(6)证人夏某证言证实:杨某丙到杨某甲老屋去看,发现还有一些肥料。(7)证人田某丙证言证实:杨某甲在田某甲处购买可当炸药用复合肥是我介绍的。(8)证人黄某、覃某、周某甲、谢某、蔡某甲证言证实: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贵州赤鉴定意见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大力牌复合肥发给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9)证人邓某、王某、周某乙、蔡某乙证言证实:酉阳县酉好化肥有限公司将大力牌复合肥销售给酉阳县鑫业农资公司的经过。(10)证人胡某甲、刘某、胡某乙证言证实:酉阳县鑫业农资公司卖广西柳州大力牌复合肥给田某甲的经过。(11)询问李正轩的笔录一份证实:送检样品系从扣押的大力牌复合肥中提取。3、鉴定意见(1)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样品经检验,硝酸铵含量为85.9%,不具备抗爆性能。4、勘验、检查笔录(1)检查笔录二份、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爆破作业现场位于宣恩县李家河乡汤湾村三组渔泉砂场。被告人田某甲销售大力牌复合肥现场位于酉阳县大溪镇笔山路田某甲家。5、书证(1)辩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甲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为被告人田某甲。(2)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复合肥40袋。(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宣恩县恒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员。(5)通达装卸公司铁路票据交接清单、货票、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销合同、合格证等证实:涉案大力牌复合肥系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6)酉阳县大溪工商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登记成立酉阳县景寿农资批发部,经营范围为化肥批发。(7)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宣恩县工商局个体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开办的鱼泉砂石厂办理了相关证照。(8)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系合法从事化肥经营。(9)抽样取证清单一份证实:送检样品系从扣押的大力牌复合肥中提取。以上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具有科学性,因此,辩护人提出作出的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提取送检样品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涉案大力牌复合肥经鉴定,其含85.9%的硝酸铵,不具有抗爆性能,违反了国家关于硝酸铵肥料须具有抗爆性能的强制性规定,其极易引发重大爆炸事故,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调整的爆炸物,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田某甲主观上均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被告人杨某甲并使用该“大力牌复合肥”在其砂石厂进行爆破作业。因此,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达4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田某甲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均用于合法开办的砂石场爆破采石,属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有悔改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属情节严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亦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红艳审 判 员  李成召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