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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东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东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开发区。因本案,2013年9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义江,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秀峰、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上午,在邢台市开发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许某因浇地先后顺序问题发生争执,李某知道后赶到现场与许某找李某某等人理论,并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李某某拿铁锹拍打许某的身体,李某上前夺李某某的铁锹时右脸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系轻伤。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调解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先发生争执,后持械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军骁审 判 员  王英其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