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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诸双林与朱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12号原告:诸双林。被告:朱芝松。原告诸双林与被告朱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双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现金)。被告并出具借款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整(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月利息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诸双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芝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朱芝松向原告诸双林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月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芝松向原告诸双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诸双林与被告朱芝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芝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双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