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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诉被告李传金、徐亚君、第三人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李传金,徐亚君,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07-1号原告:赵根火。原告:李小兵。原告:秦小五。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金。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君。第三人: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光,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诉被告李传金、徐亚君、第三人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彭本奇,被告李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图,被告徐亚君,第三人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与被告李传金、徐亚君共同合伙出资,以第三人名义承建经营土建施工项目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五人组成合伙组织,合伙经营芜湖瑞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芜湖县方村花园小区二期8#、9#、10#、11#商住楼工程施工劳务项目,协议约定了合伙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各合伙人收取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属于合伙组织的工程款后应向合伙组织出具借条,并且自收取该款项的当日起按月4%的利率向合伙组织承担利息,收取瑞吉公司工程款的各合伙人应在2013年4月底向合伙组织偿付。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向芜湖瑞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但被告李传金、徐亚君将应向合伙组织交付的工程款占为己有,拒不向合伙组织返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传金返还合伙组织工程款5649340元整并按月利率4%赔偿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375893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徐亚君返还合伙组织工程款492144元整并按月利率4%赔偿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39254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代表合伙组织,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540元退还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赵根火、李小兵、秦小五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