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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与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负责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伟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卫民。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焱。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汉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虞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进口押汇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伟江、谢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鑫公司、亚细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虞支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6月18日,被告佳鑫公司因进口电解铜需要向原告农行上虞支行申请进口押汇,2012年6月13日和同月18日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3060120120001649和330601201200001701号《进口押汇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3日和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每笔进口押汇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上述信用证由被告亚细亚公司拥有的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土地作抵押,土地性质为工业出让用地,土地面积31664.50平方米,经评估作价189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9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权人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所确定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进口押汇贷款623765.12美元和765190.09美元。信用证签发后,由于被告佳鑫公司经营不善,进口押汇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归还合同编号为330601201200001701号进口押汇贷款12594.12美元。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佳鑫公司立即归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601201200001649号进口押汇765190.09美元和编号为330601201200001701号进口押汇611171.00美元,合计1376361.09美元,立即支付从2012年8月5日和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亚细亚公司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以上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鑫公司、亚细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进口押汇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佳鑫公司曾经向原告申请诉状上所指的贷款,说明贷款事实成立。2、进口押汇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曾经签订过进口押汇合同,说明贷款事实成立。3、借款凭证两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两份,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进口押汇贷款,被告还了一部分款项。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原告签订合同,最后原告与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佳鑫公司、亚细亚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佳鑫公司、亚细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及与被告亚细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货款的义务,被告佳鑫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佳鑫公司归还进口押汇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在进口押汇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细亚公司以编号为上虞市他项(2012)第00070号项下的土地为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鑫公司、亚细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合同编号为330601201200001649号的进口押汇款项765190.09美元和合同编号为330601201200001701号进口押汇款项611171.00美元,合计1376361.09美元,并支付765190.09美元款项从2012年8月5日和611171.00美元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虞市他项(2012)第00070号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在总额人民币18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4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81340元人民币,由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亚细亚热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燕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