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东泽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昌乐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东泽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人民政府,山东省粮油购销储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潍行初字第30号原告山东昌乐东泽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孙萍。委托代理人由洪涛,律师。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力伯,县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民、高维东。第三人山东省粮油购销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章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标。原告山东昌乐东泽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泽公司)诉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下称昌乐县政府)、山东省粮油购销储运公司(下称粮油购销储运公司)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泽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孙萍及委托代理人由洪涛,被告昌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民、高维东,第三人粮油购销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7月,昌乐县政府向粮油购销储运公司颁发了乐国有(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宗地位于昌乐县铁路以北、地号为CW98035-1的42011.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粮油购销储运公司名下,使用期限为50年。原告东泽公司诉称:1996年8月,昌乐县国土规划局将地号为CW03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东泽公司名下,面积为53218.75平方米,宗地位于昌乐火车站北,使用期限为50年。昌乐县政府于1998年6月作出乐政普法(98)13号《关于注销东泽公司土地证书的决定》,注销了东泽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注销决定已于2004年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2000年7月,昌乐县政府为粮油购销储运公司颁发了乐国有(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与东泽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为同一地块。2006年,东泽公司清算组在与山东鲁中国家粮食储备库(下称鲁中粮食储备库)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通过鲁中粮食储备库提供的(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才得知昌乐县政府就涉案地块又另行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乐国有(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东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国用(96)字第CW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乐国有(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潍政复驳字(2013)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昌乐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6年,原告在与鲁中粮食储备库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知晓,至本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二、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东泽公司的乐国有(96)第CW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以后,依据山东省政府鲁政字(1998)404号用地批复为第三人颁证合法。综上,东泽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昌乐县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潍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2、潍政复驳字(2013)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鲁政字(1998)404号用地批复;4、乐国有(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粮油购销储运公司述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隶属于粮油购销储运公司的鲁中粮食储备库是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国家级大型粮库,是潍坊市和昌乐县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根据国家建设大型粮库的有关规定,1998年昌乐县政府将涉案土地划拨给鲁中粮食储备库使用,乐国有(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6年,原告在与鲁中粮食储备库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已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粮油购销储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国有(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6)潍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3、鲁政字(1998)404号用地批复;4、潍政复驳字(2013)136号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庭审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5月15日出具的(鲁)登记内备字(2006)第017号清算组备案通知书,证明东泽公司清算组已经工商部门备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第三人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涉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东泽公司是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昌乐县规划国土局颁发了乐国用(96)字第CW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宗地编号为CW03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东泽公司名下,土地面积为53218.75平方米,使用期限为50年。1998年6月,昌乐县政府作出乐政普法(98)13号《关于注销东泽公司土地证书的决定》,注销了东泽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7月,昌乐县政府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粮油购销储运公司用地的批复》(鲁政字(1998)404号文)等材料颁发了乐国有(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宗地编号为CW98035-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粮油购销储运公司名下,土地面积为42011.89平方米,使用期限为50年。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与东泽公司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相互重叠。2006年,东泽公司成立了东泽公司清算组,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5月15日对东泽公司清算组进行了备案。2006年,东泽公司清算组在与鲁中粮食储备库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知道了乐国有(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后东泽公司清算组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6)潍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3年7月2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驳字(2013)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东泽公司清算组对乐国有(2000)字第CL02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议申请。另查明,东泽公司于2004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昌乐县政府作出的乐政普法(98)13号《关于注销东泽公司土地证书的决定》。案经本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04)潍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2004)鲁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乐政普法(98)13号《关于注销东泽公司土地证书的决定》。还查明,东泽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8月18日针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就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不具有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的问题进行了释明。东泽公司清算组同意以东泽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更正了相关诉讼材料。对此,昌乐县政府表示对其关于清算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再坚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司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未作限定。东泽公司清算组系由东泽公司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东泽公司清算组在2008年5月19日前进行的诉讼活动应视为代表东泽公司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东泽公司在2006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民事案件中即已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其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诉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对原告东泽公司的起诉应依法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昌乐东泽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