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郑玉美与六合区横梁街道方山社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郑玉美,女,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开祥,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方山村委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方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宗山,主任。委托代理人XXX。原告郑玉美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方山村委会(以下简称方山村委会)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开祥、被告方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美诉称:1985年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所有的原横梁镇太平村塑料厂上班。1988年11月4日,原告生产时因机器失控造成原告左手粉碎性骨折,致左手五指被切除,医疗费由原太平村部承担。1994年12月20日,原太平村部与原告签订协议,每月补贴原告生活费70元。后原告自行在横梁街道一残疾人福利厂上班,该厂帮原告交纳了4年养老保险后解除聘用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由被告帮原告交纳城镇职工企业保险直至退休,但不再补给任何费用。现原告认为:原告对签订协议认识不足,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以致自己的行为与真实意思相反,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被告利用自身的优势和原告没有经验,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两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方山村委会辩称:原告于20年前在横梁镇太平塑料厂上班时,不慎左手受伤,后来原告就损害赔偿和原横梁镇太平村委会(现叫方山村委会)于1994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自此,被告每年按协议履行赔付义务,从2008年起还逐渐提高了赔付标准。在2008年被告还为原告协调进横梁街道一福利企业(南京宇森数码相纸有限公司)上班,每月享受南京市最低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原告因退休年龄已到,被福利企业解聘,后要求被告每年为其按城镇职工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直至原告享受退休工资为止。现在原告已经缴纳4年,还需再交11年才能享受退休工资。被告考虑到为解除原告后顾之忧,这才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12年2013年两年的养老保险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已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无论是1994年的协议还2012年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现请求解除该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早在199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伤残赔偿的要求。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我方不同意解除协议和补充协议。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4日,原告在原横梁镇太平村塑料厂上班,在机器修理的过程中操作机器,导致左手受伤,原太平村部垫付了医疗费。1994年12月20日,原六合县横梁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原六合县横梁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为排除残疾人的后顾之忧每月补偿给乙方(原告郑玉美)生活费70元,每年7月与12月各付一半;协议有效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不得与甲方因伤残提出其他要求;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2009年左右,原告至南京宇森数码相纸有限公司工作,并交纳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自2009年起,被告逐年提高了原告生活费补偿标准,2009年为2000元每年,2010年为3000元每年,2011年为3600元每年。2012年,因原告年满50周岁,南京宇森数码相纸有限公司与其解除了聘用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方山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方山村委会替原告交纳城镇职工企业保险直到其退休,享受保险待遇为止,村里从现在开始不再给予任何补助费用。后被告方山村委会按约替原告交纳了上述保险费用至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仅给付原告少量生活费,原告生活在农村,对法律不了解属于重大误解;1994年协议第四条中的“一方不得”充分体现官本位的思想,对原告是不公平的。被告以自身优势,严重剥夺原告受伤后提出伤残赔偿的要求,属于无效约定,是显失公平的。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和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另查明:原太平村塑料厂为原太平村的村办企业,现已注销。原六合县横梁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经区划调整后为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方山村委会。再查明:2009年9月2日,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原告郑玉美为肢体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原太平村委会及现方山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所确定的内容具体、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现原告主张两份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理由为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中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对法律缺乏了解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是显失公平的。但在1994年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并无“残疾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则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就明确了被告每月补给原告生活费的义务。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协议存在其他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不成立。(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原太平村委会及现方山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但双方于199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已经在按约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同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玉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郑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刘彦懿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传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