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邱某在阜宁县罗桥镇龙窝村三组21号祁洪丽家,用树枝拨开祁洪丽院子南门插销,入户盗窃豪爵皇冠牌电动车1辆、夏浦牌自行车1辆,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