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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维臣与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臣,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张维臣,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维臣与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臣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臣诉称,自己自2010年2月1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5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补偿,并要求原告在自愿离职的证明上签字。原告经慎重考虑后拒签,被告即拒绝原告进入公司工作,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按照规定发放工资,未安排带薪休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1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差额工资1156元、7月份工资284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522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9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张维臣于2010年2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了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维臣2012年度平均工资2843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张维臣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庭审中双方对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92号裁决书的第一项及第二项均表示认可,且在仲裁开庭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337.5元,剩余1118.5元没有支付,即双方认可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张维臣2013年6月差额工资580元、2013年7月差额工资1118.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84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录有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主管曲广杰谈话内容的录音中显示,被告因原告年龄偏大及公司效益不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13年9月4日,张维臣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称张维臣自2010年2月1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5日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补偿,并要求原告在自愿离职的证明上签字。原告经慎重考虑后拒签,被告即拒绝原告进入公司工作,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按照规定发放工资,未安排带薪休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一、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12元;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差额工资580元,7月工资2847元,奖金1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1284元。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仲裁时辩称,被告与原告一直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度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假,被告的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今年开始,被告订单减少,对于被告处年龄较大的人员决定给予岗位调整,原告所称“违法解除”与被告处的实际决定不符,被告将于庭后查明是否系个别工作人员作出的决定。本案中,原告张维臣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889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12年至2013年8月月平均工资2843元。2、被告出具给原告要求原告签字的声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被告职工,由于被告的原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同意解除,未在该声明上签字。被告称该证据确实存在,但是该证据是空白的,每个职工都有可能拿到,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3、车间人员离职交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强行收走原告的工作服、柜子钥匙、拖鞋及水鞋,强令原告离职,原告拒绝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签字,该交接表上有被告处卫生班长陈祥开、车间主任柳壹仙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离职交接表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编号和员工姓名处均为空白。4、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原载体手机质证)证明录有原告与被告处人力资源主管曲广杰谈话,被告因原告年龄偏大,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份录音材料没有录音时间,在整个录音过程中也不能证明系被告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份录音材料是原告在旷工不来公司干活之后,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的一次谈话,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案中,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及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要求原告离职。2、原告2013年6月、7月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2013年6月、7月差额工资不存在。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称不是原始考勤表,对工资表不认可。3、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13年1月至5月工资表及2013年7月为被告银行卡支付工资的回执,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已休假情况。原告对2013年6、7月工资数额有异议,并称没有休假。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原告张维臣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月平均工资2843元,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张维臣2013年6月差额工资580元、2013年7月差额工资1118.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84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臣2013年6月差额工资580元,2013年7月差额工资1456元;二、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臣带薪年休假工资1284元;三、驳回张维臣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维臣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92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维臣系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明确,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自2013年8月起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主张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系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原因是原告张维臣无故旷工,系自动离职。据此被告称曾电话通知原告回来上班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单方解除了与张维臣的劳动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里被告处人力资源主管与原告的谈话内容中也体现被告因原告年龄偏大、公司效益不好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张维臣在被告处工作三年零五个月余,其离开被告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经济补偿为2843元/月×3.5个月=9950.5元,赔偿金数额则为19901元(9950.5元×2)。另,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均表示认可,仲裁开庭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337.5元,应予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维臣2013年6月差额工资580元、2013年7月差额工资1118.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01元。二、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臣2013年6月差额工资580元、2013年7月差额工资1118.5元。三、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臣带薪年休假工资1284元。四、驳回原告张维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海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