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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隆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被告人姚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某、姚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书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