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明德兰与王悦增、谢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德兰,王悦增,谢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明德兰,女,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悦增,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谢秀英,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明德兰与被告王悦增、谢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增、谢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德兰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王悦增、谢秀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5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原告丈夫于2011年去世,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借给被告的150000元系房屋拆迁补偿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悦增、谢秀英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2010年1月6日被告王悦增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月息为2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悦增与谢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将鼎舜花园老房子的拆迁款150000元借给被告王悦增。2010年1月6日,因被告未将本金还上,被告王悦增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叁仟元整(3000元)。原告称借条上“王悦增、谢秀英”的签字均系王悦增所签。原告称利息付至2011年5月6日,未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王悦增向原告明德兰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王悦增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谢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谢秀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悦增、谢秀英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悦增、谢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明德兰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王悦增、谢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明德兰因借款15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自2011年5月7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悦增、谢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