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福贵,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3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69-1号341室其朋友董某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6克)一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