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1月1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与杏花路交叉口东北侧烫菜广场门口附近,尾随女子金连眉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入失主金连眉右边口袋内欲窃取钱财而未果,第二次行窃时被金连眉发现,后石某被守候跟踪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连眉的陈述、证人周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维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佰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