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城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松歌诉被告吴志成压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歌,吴志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城初字第153号原告:郭松歌,女。被告:吴志成,男。原告郭松歌诉被告吴志成压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歌、被告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松歌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商定,原告租赁被告石桥农厂院一年,租金11000元,押金2000元,合同到期退还2000元押金。在合同还没到期时,2012���10月份,该农厂院被民政局买走建公墓。由于原料没有用完,原告又找到管理公墓的银庄村支书记协商延长使用时间,得到允许。12月份,原告搬走后找被告索要押金,被告拒还。现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吴志成辩称:我给原告写的压金条写的明白:她不干时得把地面上挖的坑平整、砖头清理干净,我才退她压金。她临走时没有恢复地面,我找人把土地平整,因此压金不能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郭松歌与被告吴志成协商,由郭松歌转租吴志成承包的石桥农场的部分土地,租金为每年11000元。2011年11月1日,吴志成给郭松歌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压金2000元(贰仟元)。(合同到期,坑、地面收拾干净,退还压金)。2011年10月份前后该农场被临颍县民政局征收建设公墓,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郭松歌向吴志成清结了土地租赁费。事后郭松歌向吴志成索退压金2000元之时,吴志成迟迟不予退还,引发纠纷。庭审中,吴志成的证人银宗昌、宋富昌证明郭松歌没有将土地复耕,而是吴志成找人复耕的。郭松歌以银宗昌、宋富昌和吴志成系亲属关系为由,对银、宋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后经本院调查,郭、吴二人在民政局征收土地后均未将土地复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志成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后退还郭松歌定金2000元。因郭松歌���按约定履行复耕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志成在自己没有复耕的情况下,以郭松歌没有将土地复耕而拒绝退还压金,没有道理,吴志成应部分退还郭松歌压金。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亲属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郭松歌压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松歌、吴志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助理审判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