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08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为争夺东平县接山镇丁接路工地上的废渣生意,被告人曾某纠集他人驾车行至东平县接山镇丁接路某村路段,强行截停一辆拉废渣的翻斗车,将被害人王某拉下车后,持皮带、铁棍将阴某、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阴某右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和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王某头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阴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曾某赔偿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已履行),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靖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2007)东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曾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