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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孔凡华与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华,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孔凡华,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宗洪明,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中心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会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华诉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凤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洪明、被告起凤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华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的九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植筋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分包并施工了起凤建工九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在临淄中齐塑化大厦的植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79.6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预支的工程款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5279.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279.6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起凤建工辩称:由于原告克扣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整体工期延误8天,造成被告损失99680元应予以抵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孔凡华与被告起凤建工九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植筋工程承包协议三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临淄中齐塑化大厦的主楼、裙楼1-4层及裙楼第4层变更部分的植筋工程。2013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完毕的工程款为125279.6元,并形成由被告项目部经理张会峰、项目经理周克众、施工队长宋振生、分包负责人孔凡华签字认可的两份结算单。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65279.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各项损失99680元,被告提供了监理通知单、停工损失统计表、工作联系单、植筋合同另行协议各一份,均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植筋工程承包协议三份、结算单两份、付条两份、记账明细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一份、停工损失统计表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植筋合同另行协议一份、承包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孔凡华与起凤建工九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植筋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65279.6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27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监理通知单、停工损失统计表、工作联系单、植筋合同另行协议据以证明由原告原因导致整体工程停工损失99680元,但上述四份证据中均无原告签字认可,属于被告单方证明,且该损失发生在原告孔凡华与被告起凤建工九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结算完毕之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起凤建工九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被告起凤建工下属分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债务应有总公司即被告起凤建工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凡华工程款652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孔凡华承担140元,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晓慧审判员  苏建峰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荆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