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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金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029号原告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甲6号楼5单元106,组织机构代码77549262-9。法定代表人程继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宏,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李金生,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新源公司)与被告李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宏、被告李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方新源公司诉称:李金生现居住在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4平方米,我公司为顺义区石园东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李金生拖欠我公司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现我公司根据《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李金生支付我公司物业管理费3175元和滞纳金3477元。被告李金生辩称: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房屋建筑面积是105.34平方米,我认可欠交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我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是万方新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且没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体包括:1.房屋质量问题,我住在顶层,经常有漏雨的情况发生,2008年最重,通知物业派人来修,施工人员敷衍了事,根本没有修复,现仍漏雨,我为此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我家的漏雨情况。2.小区保安形同虚设,保安只是负责看门,根本没有经过专业培训,2009年我的汽车在小区监控下停放,被人为损坏,我为此找到原告,原告说摄像头根本没用,结果我自己支付了修理费。3.经常有大车进到小区里面停放,造成业主的私家车无处停放。4.小商小贩随意出入小区,造成安全隐患。5小区卫生环境差,无人打扫,绿地没有人养护,小广告到处都是,没有人擦洗。6.小区晚上的路灯基本上不亮,由于太黑晚上大家都不敢出来。另外,我已经一次性交纳物业管理费2579元,上述费用应当从我支付的物业服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我不同意万方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金生系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4平方米。北京市顺义区石园东苑小区系顺义区平各庄村旧村改造所建小区。该小区建成后,由北京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宇东苑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9月2日,北京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宇东苑物业管理中心与万方新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万方新源公司有权收缴石园东苑2006年10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同期万方新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进驻该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审理中,万方新源公司要求李金生支付2007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3175元及滞纳金。李金生认可万方新源公司主张的收费标准及欠缴年限,但提交了照片11张,欲证明万方新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达标。万方新源公司认可李金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房屋漏雨的几种情况及相应举证责任、责任主体等向原、被告双方均做了释明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中标通知书、照片1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万方新源公司为李金生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李金生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万方新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审理中,李金生对万方新源公司主张的收费标准及欠缴年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李金生及本小区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万方新源公司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万方新源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万方新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其未提供双方关于迟延交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支付滞纳金的证据,故本院对万方新源公司要求李金生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其已交纳2579元物业费,该款应从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总额中扣除。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万方新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重视,积极协调,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加以完善,业主亦应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以共同促进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为业主创造较好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生支付原告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七年十月至二○一二年九月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扣除已经支付的物业费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余款一百一十九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万方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金生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西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