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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卖淫女张某乙在张某乙租住在兴安县县城火车站旁站前街68号3楼的出租房嫖娼完后,趁张某乙熟睡之机,将张某乙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已将现金2300元退还张某乙,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通讯记录、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将所盗窃的全部赃款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