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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溪与连云港凯益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芳,连云港中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李树芳。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富华东路386号。法定代表人王从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甲建林、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芳与被告连云港中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墅公司)商品房销售和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甲建林、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芳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投资开发的牛山镇富华东路386号富华名都住宅小区,购买该小区2号楼一单元202室作为居住用房,同时决定购买3号车库,单价为1530元/平米,(车库1130元每平方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了5万元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了认购的房号和单价等基本内容,被告承诺正式售房合同待具备售房条件后另行签订。后该工程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09年初,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告知原告该房产已被查封,目前不能签订正式合同,只有等待解封后签订。后以再次查封等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且已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愿意交纳剩余房款。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富华名都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及车库(原告愿意交纳剩余房款);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中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确定了商品房买卖认购关系,并支付5万元预付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被告在东海县进行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紧张,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出借5万元给被告作为开发资金使用。若原告愿意购买被告处商品房,则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给以原告1530元/㎡的优惠价格。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没有形成商品房预购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确认认购合同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答辩人以查封为由,一直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以后,表示愿意购买被告处房屋,但是一直没有前往办理手续。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缴付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均未按期前往。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通知义务,因原告放弃其购买房屋的意向。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预购的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且被告已充分通知原告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自身原因未签约,被告不应承担相应后果。三、原告主张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07年距离现在已经五年,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且考虑到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承诺如果原告想要购买,可以按照153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原告的原因,一直没有前往购买,时隔五年,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已经大幅上涨,如果依然按照1530元/㎡价格出售商品房,显失公平,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李树芳欲购房,经村邻胡某介绍到被告处交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内容如下:“收据交款单位李树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事由借款2号楼一单元202室1530/㎡车库3#1130/㎡经办人王丽娟2007年10月12日。”另查明,被告连云港中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经营项目。东海县牛山镇富华东路386号富华名都住宅小区系被告开发的楼盘,于2007年12月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又查明,2008年4月22日至2012年,富华名都住宅小区先后因为拖欠东海县行政审批中心规费、前期遗留农民工工资问题,被东海县房管部门禁止网上销售,导致该小区的商品房无法正常销售,后部分房屋恢复了销售,但本案所涉的房屋直到2012年5月才恢复了销售。再查明,原告村邻胡某以同样方式先向被告交款50000元,后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海县牛山镇富华路386号富华名都2号楼一单元302室,并已办理房某。被告出售给陈周会、刘高等人的房屋也均系采取该种方式收取收取款项并明确具体的楼房、车库及单价。还查明,原告丈夫丁利武因外出务工,应被告要求,丁利武授权委托原告办理相关购房事宜,并在东海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原告称其向被告交款50000元后,后找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回复因涉案住宅小区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双方仍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富华名都2号楼一单元202室现可正常销售,被告并未出售给他人。原告曾经于2013年起诉过被告一次,后在法院作出裁判前,申请了撤诉,法院予以了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调取的房产部门暂停销售函及通知、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及其购买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某、委托书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出售商品房以借款的名义收取原告的款项,并明确了原告欲购买的具体房屋、车库及单价,其实质系商品房认购协议,后被告取得了预售许可,该认购协议有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明确,签订的认购协议所涉商品房、车库的具体房号、单价明确,并且原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认为原被告签定的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定购书应当认定为构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涉案房屋的被禁售,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按照当时约定的单价收取房屋及车库的价款,按照交易习惯,该单价应当系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关于涉案房屋、车库总的建筑面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双方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被告应当将房屋、车库交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树芳和被告连云港中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达成的关于东海县牛山镇富华路386号富华名都2号楼一单元202室的商品房、3号车库的认购书依法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连云港中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商品房及车库交付给原告李树芳。三、原告李树芳按照上述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30元的单价、车库每平方1130元的单价,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的总价支付购房款给被告,已付的5万元,应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连云港中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霍学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