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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鹏波、马林科、侯晓波、张贵生敲诈勒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马某某,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天云,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军,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仁田,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翠荣,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国强,陕西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邵西平,陕西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党某某、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辩护人王天云、李晓军,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李仁田、刘翠荣,被告人侯某某及辩护人刘丽英,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苏国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治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党某某与相识的被告人侯某某闲聊时,被告人侯某某从被告人党某某处得知,本市北郊有不合法经营的游戏厅,可以通过媒体曝光的方式去敲诈钱。被告人侯某某便将该情况告知中央电视台央视网环保频道陕西栏目组的编导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了其在中央电视台央视网工作的同事、交通频道陕西栏目组主任被告人杨某某,四被告人经预谋商定,由被告人党某某带路,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以媒体工作者身份出面,以新闻媒体采访、曝光等要挟手段,索要钱财,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并收取、保管索要的款项。2013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车辆,按被告人党某某所指路线,与准备了工作证、摄影机等设备的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龙首商业街嘉汇游艺广场门前,被告人党某某在外等候,被告人侯某某随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进入该游艺厅内,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以中央电视台媒体工作者的身份,要求游艺广场出示经营、审批的相关手续,并以要曝光为借口,敲诈该游艺广场。该游艺厅值班负责人成某某向三被告人支付3000元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三被告人从游艺广场出来后,被告人侯某某继续驾车,与在外等候的被告人党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玄武路红宝藏游艺厅门口,被告人党某某给其他被告人指明地方后,有事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侯某某以同样的方法敲诈该游艺厅,游艺厅工作人员员王某甲支付3000元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侯某某继续驾车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按被告人党某某电话提供的地址,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奥林欢乐城,以同样的手段敲诈该欢乐城,该欢乐城工作人员王某乙超支付3000元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三被告人继续按被告人党某某电话指引的地方,又窜至本市北稍门振华南路舞彩缤纷动漫城,敲诈该动漫城,由其工作人员胡某某支付6000元及三条芙蓉王香烟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四被告人四次敲诈所得赃款1.5万元,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各分4000元及一条芙蓉王香烟,三被告已挥霍,给被告人党某某所分的3000元,由被告人侯某某代收后转交。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已将该款项交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党某某承认被告人侯小波打电话告知,给他分得3000元,但否认取得该款。同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及陆某(身份不详),按被告人党某某所指引路线,仍由被告人侯某某驾车,窜至本市未央区张家巷村张某乙的豆腐作坊,以同样的手段索要钱款时,被张某乙及村民阻拦并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侯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党某某逃离现场。审理中,被告人党某某承认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将其他三被告人带至本市龙首商业街嘉汇游艺广场,但辩称未参与敲诈,亦未继续为其他三被告人带路,但其他三被告人均指认被告人党某某电话确定敲诈的娱乐场所。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之妻和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之妻刘某、被告人侯某某之妻范某某,接到被告人侯某某、杨某某、张某甲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的通知后,找到未被抓获的被告人党某某,让党某某帮忙“捞人”。被告人党某某同意找人联系,并提出先拿5000元疏通关系,再拿15万元,其承诺在三、五天内,为被关押的三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被害人和某某、范某某、刘某经协商同意。2013年元月19日,三被害人与朋友王某一起,同被告人党某某在本市北二环立交南公交六公司专用车道门楼旁边见面后。王兵拿着和某某给的现金5000元,离开公交六公司门楼前,随党某某向南走向不远处的华润万家超市停车场,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的陕AH03**面包车旁,王兵将5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党某某后离开。2013年1月20日,被害人和某某、刘某、范某某又按约与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门口见面时,三被害人坐进被告人马某某所驾驶面包车上,将各自准备的5万元现金(1万元一捆),交给被告人党某某,党某某提出不好拿,由范某某又取来袋子装好,将钱袋子交给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党某某后离开。被告人党某某与马某某将车开至未央区看守所内,在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要找的朋友不在时,二被告人亦离开了看守所。被告人党某某下车前,将钱袋子交给了被告人马某某。审理中,被告人党某某认可三被害人给了15万元,但被告人马某某只承认被告人党某某给他了9万元,且只知道三被害人给了被告人党某某9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元月25日,因被告人党某某未兑现承诺,被害人和某某向被告人党某某索要已支付的现金。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党某某将被告人马某某给的7万元,退给了被害人和某某,和某某除自留2万元外,余5万元,退给刘某2万元,退给范某某3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刘某退赔4000元,同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和某某退赔4000元现金及芙蓉王香烟三条,被告人侯某某家属退赔4000元。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党某某之妻范文文向公安机关退赔3万元。芙蓉王香烟三条已发还舞彩缤纷动漫城的负责人胡某某。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时,向公安机关退赔了2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所持的工作证无采访权限。被告人家属退赔敲诈款项1.2万元,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退赔的5万元已随案移交本院,已发还被害人。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敲诈时所使用的摄像机属单位资产,应予以发还(已发还)。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的个人身份相关证件应予以发还(已发还)。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同时抓获。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党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抓获,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投案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工作证件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银行交易单、被害人和某某的存款凭证、证人马岁元银行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共同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确分工,互相配合,以曝光娱乐场所为手段,索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侯某某、张某甲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互相配合、分工明确,均为主犯。被告人党某某、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敲诈经营豆腐作坊的张发友未得逞,属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侯某某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被关押后,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没有能力为三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但以请托他人办理为由,收取三被告人家属15.5万元。案发前,二被告人已退还了被害人7万元,但仍余8.5万元未退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因案发前,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已退还被害人7万元,应按8.5万元确定二被告人诈骗数额。被告人马某某虽投案,但在供述诈骗数额的犯罪事实时,与被告人党某某说法不一,且坚持其只知道各被害人给党某某9万元,被告人党某某亦给了他9万元,因各被害人均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知道他们交给被告人党某某的现金为15万元,故被告人马某某虽投案,但不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诈骗所得2万元,被告人党某某退赔诈骗所得3万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及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之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党某某、马某某犯罪所得继续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