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左圆宝与刘魁武、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圆宝,刘魁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左圆宝,男,1990年4月29日生,回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魁武,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负责人温贵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林峰,女,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职员,现住白城市。。原告左圆宝诉被告刘魁武、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圆宝代理人陈井秋、被告刘魁武、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22时许,原告驾驶吉G571**号捷达轿车沿长白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贾楼前与对向被告刘魁武驾驶的吉林GG75**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0543.41元。事后经大安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魁武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80%。出院后原告自行申请吉林纪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圆宝,伤残等级为两个X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90天。对此鉴定结果原告予以认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543.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5.84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伤残赔偿金52,540.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135.23元、评工费21,733.2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35,208.5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魁武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庭前答辩:原告请求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应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正规住院发票,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并说明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对证据合理,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无误的情况下,答辩人在吉林GG75**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起诉项目费用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公司依法理赔。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并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举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09)第00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左圆宝与被告刘魁武发生交通事故。2、大安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215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左圆宝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80%,被告刘魁武承担次要责任即20%。3、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药费收据、病历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住院天数,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4、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收据1张,证明:伤残等级为两个X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90天。5、原告房门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6、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刘魁武驾驶的吉林GG7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了交强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22时许,原告驾驶吉G571**号捷达轿车沿长白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贾楼前与对向被告刘魁武驾驶的吉林GG75**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1,543.41元。事后经大安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魁武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80%。出院后原告自行申请吉林纪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圆宝,伤残等级为两个X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90天。对此鉴定结果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刘魁武驾驶的吉林GG75**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543.41元无证据证实,实际花销21,543.41元,为此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及条例规定应由原告左圆宝和被告刘魁武按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公司赔偿原告左圆宝人民币共计111,415.17元{其中医药费8750元、护理费14,005.84元(1120.74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残疾赔偿金52,540.90元[404160.80元×(10%+3%)]、精神抚慰金13,135.23元(52,540.90元×25%))、评工费21,733.20元(120.74元×180天),共计人民币111,415.17元。}二、被告刘魁武赔偿原告左圆宝人民币2958.68元{其中医药费[2558.68元(21543.41元-8750元)×20%]、鉴定费400元(2000.00元×20%),共计2958.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左圆宝负担272.00元,被告刘魁武负担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 文代理审判员 孙志峰人民陪审员 邢为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化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