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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欧阳利与李善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利,李善明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417号原告欧阳利。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明。委托代理人关孟斌,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利与被告李善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利起诉称:2012年3月18日,我与李善明签订了《软件开发合作合同》,约定由李善明为我开发“文件夹加密软件”,我先期付款2万元,产品销售收益我获得70%,李善明获得30%,在合作产品正式上线销售时间满2年后,李善明所获总收益未达10万元的,不足部分由我支付。如果李善明逾期交付产品,逾期时间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损失费用给我;如果逾期时间达到60天,李善明需按前面标准赔付我逾期损失费用,并退回我支付的预付款,合作自动终止。合同附件约定的产品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现至今李善明未能依约向我交付委托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致使我无法按时进行销售,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李善明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合同》,由李善明退还我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赔偿我违约金6万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李善明答辩称:首先,我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7日向欧阳利交付了涉案软件,我没有违约;其次,软件交付后,欧阳利提出软件界面需要完善以及运行中存在bug问题,对此,我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后期技术支持和升级服务,并提供了软件升级版本;第三,2012年6月1日,欧阳利在其运营的网址为www.sifangdata.com的私房数据网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宣传推广,后在淘宝网也进行了销售,该事实也能印证我方依约交付了软件,并且符合合同约定;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欧阳利负责产品的需求搜集整理、产品设计工作,因此,软件界面设计方案应当由欧阳利提供,但其让我自行设计软件界面,交付后,对界面问题一直要求我完善,因此,这是欧阳利自身的过错;第五,欧阳利所述的巨大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并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第六,我虽然没有违约,但是基于目前的状况,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其预付款,同意欧阳利享有已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并使用已经开发的涉案软件,但不同意违约金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欧阳利(甲方)和李善明(乙方)签署了《软件开发合作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合作软件产品:对文件夹/驱动/U盘实现不同级别的隐藏和加密,主要参考易通软件(etongsoft.net)旗下软件功能;2、合作方式:甲方全权负责产品的市场调研、需求收集与整理、产品设计、品牌建设、官网建设、市场推广与销售、商业合作、售前和售后客服;甲方预付2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作为前期开发费用,乙方按需求开发出达到甲方要求的软件产品,并在合作期内提供后续技术支持和升级服务;合作产品正式上线销售时间全部满两周年时,若此时乙方在合作中所获总收益未达10万元人民币,不足收益部分将由甲方支付;产品的交付日期、开发进度、验收标准在合同附件中单独定义;3、产品销售收益分配:产品默认存在形式为商业共享软件,依托第三方代收费平台进行收费,在扣除各种渠道费和法定的各项税收后,甲方获得最终收益的70%,乙方获得最终收益的30%;4、产品所有权:甲方完全拥有合作产品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著作权、源码版权、品牌所有权等;5、如果乙方无法按合同规定进度如期交付产品,逾期时间将按100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损失费用给甲方。若逾期时间达到60天,乙方需按前面标准赔付甲方逾期损失费用,并退回甲方所有预期款项,合作自动终止;6、产品的每个正式版本发布时,乙方需将当前程序版本所有源代码打包发送给甲方指定Email进行备份。双方附件中约定该产品为一款“文件夹加密软件”;交付日期应当为2012年5月31日;产品验收标准为:“以易通文件夹锁v4.4.3.2版本为参考对象,程序功能不低于此版本,程序在windows操作系统不同版本下运行性能稳定,可以正式进行销售的产品水平。同时需确保不会被360安全卫士、金山卫士、QQ电脑管家以及主流杀毒软件识别成恶意软件或病毒。需测试通过的windows操作系统版本为WinXPsp3(包括32位和64位)、Win7(包括32位和64位)、Vista(包括32位和64位),可选系统为WIN2000、WIN2003”。易通文件夹锁v4.4.3.2版本主要功能为文件夹加密、文件加密和磁盘加密,并且在高级加密中设置有文件夹移动加密、高强度压缩加密、程序锁伪装文件夹功能,在软件设置中设置有软件基本设置、加密相关设置以及磁盘日志设置功能。上述合同签订后,欧阳利依约支付了李善明产品开发预付款2万元,随后李善明开始开发涉案软件。2012年5月27日,李善明通过QQ邮箱向欧阳利发送了其开发的文件夹加密软件,并表示“附件是最新文件加密UI设计图,反反复复修改了不少次,目前只能达到这个水平了。我的建议是,暂按这个设计出一版,赶紧上线,看看市场反馈。然后再请专业美工来优化”。对于这一版本软件,欧阳利表示程序可以安装,但功能不能执行,不是属于正式交付,而是内部沟通使用。将合同约定的参照软件易通文件夹锁v4.4.3.2版本与上述开发的5月27日版本文件夹加密软件进行对比:参考软件安装时具有商业软件普遍具有的“许可协议”项目,需要同意方可继续安装;安装后会弹出购买提示、客服联系方式以及注册认证选项;运行界面具有一定美工,包括的文件夹加密、文件加密、磁盘加密、高级加密、软件设置项目均具有操作说明;高级加密项目下的文件夹移动加密、高强度压缩加密、程序锁和伪装文件项目以及软件设置中的基本设置、加密相关设置和磁盘日志设置项目也均具备功能说明;所有项目均具备相应功能,并且在加密成功后会有相应提示。开发的加密软件,加载时没有“许可协议”项目可以直接安装;安装后无购买提示;运行界面为最原始的菜单界面,没有任何美工效果;项目设置方面与参考软件基本相同,但是没有操作说明;除使用帮助点击后没有任何反应外,其他项目均基本具备相应功能,可以实现加密,但加密成功后没有任何提示,而且程序锁功能加密后无法实现解密,同时在个别项目加密操作中,在界面显示上会有重叠覆盖,影响界面显示(两软件界面对比详见附一)。此后,为了对软件接口进一步完善并且修复软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李善明通过其技术人员吴庆分别在2012年6月6日、6月22日、8月8日、10月29日将涉案文件夹加密软件的修改版本通过邮件发送给欧阳利。欧阳利在2012年7月20日回复的邮件中表示:“抱歉前段时间不在,没法工作,耽搁了。附件是赶出来的测试内容,主要是软件UI互动相关的修改,你看下,希望尽快修改”。2012年10月19日,欧阳利回复邮件表示:“抱歉到现在才反馈,因为前期的延误和最近我自身的一些原因拖到现在未反馈和发布软件,附件为最新的文件夹加密软件的修改反馈,都是小修改,请尽快修改后打一个正式版本的安装包给我,第一个版本发布定在10月27日”。2012年11月11日,欧阳利通过QQ与吴庆就加密文件夹软件卸载中的异常提示和安装许可协议存在瑕疵的内容进行沟通。同月13日,李善明再次将涉案开发软件修改版本发送给欧阳利。将合同约定的参照软件易通文件夹锁v4.4.3.2版本与李善明11月13日向欧阳利交付的文件夹加密软件进行对比:后者安装时具有了“许可协议”项目,安装后能够弹出适用信息、联系方式、注册提示等内容;界面具有一定美工水平,主要功能项目与参考软件基本相同,有操作提示并且基本可以实现功能;在线帮助项能够跳转至欧阳利注册的www.sifangdata.com网站(最终版本软件界面见附二)。诉讼中,李善明表示欧阳利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软件开发合作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QQ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易通文件夹锁v4.4.3.2版软件、涉案各版文件夹加密软件、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欧阳利与李善明签署的《软件开发合作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软件开发合作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在欧阳利支付李善明软件开发预付款2万元后,李善明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欧阳利交付程序功能不低于“易通文件夹锁”V4.4.3.2软件的文件夹加密软件,并且应达到可以正式销售的产品水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7日李善明向欧阳利第一次交付了开发的文件夹加密软件,该软件与参考对比软件相比,从功能标准上看,虽然大部分对应功能均可以实现,但个别功能缺失,用户体验不佳,因此难以满足涉案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从可销售标准上看,软件界面过于简单,没有美工,难以达到可销售水平。总之,未能满足涉案合同的约定。此后,双方进行了长达半年的沟通和交流,李善明根据欧阳利的要求不断完善和改进涉案文件夹加密软件,欧阳利也积极的准备将涉案软件上线发布。至2012年11月13日,李善明向欧阳利交付了修改完善后的最后一版涉案软件,该软件与参考对比软件相比,功能上与参考软件基本相同并可以实现,已经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软件界面也较为完善,具备一定的美工水平,并且有购买详细信息,应当说基本满足了可销售的水平。因此,能够满足涉案合同的要求。综上,通过上述开发过程可以看出,在合同约定的软件交付日期后的60日届满后,双方针对涉案软件的修改和完善一直在进行沟通和交流,涉案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之中,欧阳利也不断收到了李善明完善的涉案软件。在李善明向欧阳利交付了最后一版基本满足合同开发要求的软件后,欧阳利以合同约定终止条件已经满足,即应交付的产品逾期60日合同自动终止为由提出违约诉求,对一直不断按照欧阳利要求开发涉案软件的李善明而言有失公平。现考虑到李善明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对欧阳利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李善明已经完成开发涉案软件的前提下,其同意在涉案合同解除后退还欧阳利软件开发预付款2万元,允许欧阳利享有涉案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并继续使用已经开发的涉案文件夹加密软件,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诉求。虽然李善明确实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欧阳利满足合同要求的开发软件,但首先,1000元每日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其次,李善明同意退还2万元的预付款并且允许欧阳利继续使用涉案已开发的软件已经足以弥补其逾期交付给欧阳利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欧阳利的违约金诉求不再另行保护。对于欧阳利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阳利与被告李善明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合同》;二、被告李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利软件开发预付款二万元;三、驳回原告欧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善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欧阳利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善明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