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城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钞云各与潘喜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云各,潘喜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钞云各,男,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景明,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喜珍,女,1954年出生。原告钞云各与被告���喜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钞云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喜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上港乡岗南村经营棉花生意,被告经营棉纺厂。2012年,被告从我处拉走棉花1727公斤,每公斤17.6元,被告当场支付我18000元,下欠我12395元至今未付。后经我催要,被告给我出具一份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23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潘喜珍欠原告棉花款12395元。被告潘喜珍辩称,我欠钞云各12395元棉花款属实,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经营棉花生意,与被告潘喜珍曾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原告棉花款12395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棉花,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喜珍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喜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喜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钞云各棉花款123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潘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