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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涛诉被告李新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涛,李新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唐涛。委托代理人张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桥。原告唐涛诉被告李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涛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电管线材料,共计人民币11200元。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了字,但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2013年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承诺:欠条中明确今被告李新桥欠到原告唐涛材料款11200元,本欠款限2013年8月底前付清,如到期不付,加倍处理,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时被告将全部送货单收回。欠款到期后2013年8月底,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0元(从2013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67%的2倍暂计至起诉之日,顺延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00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新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管线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材料后,不按约向原告给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材料款11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3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67%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为2013年8月底前,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67%的2倍计付,无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桥给支付原告唐涛材料款1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李新桥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唐涛5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00X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振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