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卓与何新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何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陈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南县**组。被告何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南县华阁**组。原告陈x与被告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翔宇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外出且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起经营肥料销售,首先由原告陈x出资购买了化肥,但约定由被告何xx出资购买的化肥一直没有到位。2009年,经双方结算,陈x出资购买的化肥全部转给何xx销售,何xx向陈x出具了162000元化肥款欠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xx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被告何xx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陈x出具欠据,欠原告肥料款162000元。3、南县华阁镇建华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何xx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何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xx欠原告肥料款162000元及被告外出且去向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一起经营化肥销售。后经双方协商并结算,原告陈x出资购买的化肥转给被告何xx销售,被告何xx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陈x出具欠肥料款162000元欠据1份。被告所欠肥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诉讼中被告长期外出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x将本人出资购买的肥料交由被告何xx销售,被告何xx向原告陈x出具欠据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xx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62000元,应视为双方对价款的明确约定,被告出具欠据的时间应视为收到标的物的时间。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肥料价款16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可书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翔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