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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法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同生与赵亚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同生,赵亚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法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何同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亚奇,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胜利,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胡晖,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同生与被告赵亚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海艇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同生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赵亚奇委托代理人陶胜利、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同生诉称,2012年12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赵亚奇驾驶湘E0MV**号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处地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同生撞倒,造成何同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请求判决:1、被告赵亚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313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同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有证驾驶。3、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药费情况。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8、社区证明、人口登记卡、工资单、身份证、房产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9、社区证明、身份证、房产证,拟证明护理人员情况。10、工资单、人口登记卡、残疾证、证明、结婚证,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赵亚奇辩称,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赵亚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赵亚奇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2、付款计算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3、代抄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对原告何同生提交的对证据1、2、3、4、5、9、10无异议;对证据6医药费已由车方垫付,应由垫付方到保险公司直接理赔,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对证据7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8中,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赵亚奇对原告何同生的证据1、2、3、4、5、7、8、9、10无异议;对证据6医药费35687.16元是我方出的,原告只出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何同生、被告赵亚奇对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何同生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何同生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该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赵亚奇驾驶湘E0MV**号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处地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同生撞倒,造成何同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同生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95天,用去医药费45687元,其中赵亚奇垫付2568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2月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亚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何同生无责任。2013年4月1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同生的伤情作出邵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同生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患有脑外伤后边缘至轻度智力受损及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九级伤残。”意见:“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后期康复治疗费15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2201元由原告何同生已垫付。2013年9月3日,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何同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提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同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同生的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1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同生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赵亚奇驾驶的湘E0MV**号轿车为陶胜利所有,赵亚奇向被告陶胜利借车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另查明,原告何同生自2003年3月至今一直在邵阳市城镇工作生活,何同生与妻子邓慧媛于2007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何某,邓慧媛系二级肢体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在何同生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无其他生活来源。邓慧媛与何某均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被告赵亚奇驾驶的湘E0M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依照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赵亚奇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何同生的各项损失标准及金额问题。关于原告何同生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何同生妻子邓慧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何同生与妻子邓慧媛生育的儿子何某为未成年人,因此原告何同生要求的符合法定范围的被扶养人邓慧媛、何某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同生要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何同生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湖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何同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何同生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687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误工费10884元(3310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337元(33106元/年÷365天×30天×2人+33106元/年÷365天×6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1元、伤残赔偿金150756元(21319元/年×20年×20%+14609元/年×20年×20%+5870/年×12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31165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何同生120000元(10000+1100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何同生支付108964元(231165-120000-2201),扣减已向原告何同生支付的10000元,共计218964元。被告赵亚奇支付原告何同生2201元,扣减已支付的25687元,多支付的23486元,因被告赵亚奇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相抵后,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何同生195478元。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同生195478元。二、驳回原告何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78647102010900009690。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赵亚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海艇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