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妙辉与卢先觉、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妙辉,卢先觉,吴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刘妙辉,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卢先觉,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华,女,1969年9月8日出生。原告刘妙辉与被告卢先觉、被告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妙辉、被告卢先觉及委托代理人李南江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吴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妙辉诉称,被告卢先觉与被告吴爱华系夫妻关系,她与两被告是多年的邻居。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29日在她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29日,两被告再次从她处借款1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也是一年,双方口头约定了二分五的利息。后两被告因债务缠身,外出躲避债务,她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此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她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先觉辩称,原告把他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他天天在湘阴工作,原告称他借款躲债无根无据。原告借款给被告吴爱华赌博,不是用于做生意,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应裁定驳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爱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她对于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她目前欠赌债过多,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她一定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她已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再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对原告超出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先觉与被告吴爱华系夫妻,原告刘妙辉与两被告是多年的邻居。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吴爱华从原告刘妙辉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7月29日,被告吴爱华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也约定“借期一年,可以提前还”。双方口头约定了二分五的利息即每月2.5%。借款后,被告按2.5%的利息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一直支付至2013年8月29日止,被告吴爱华共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4万元的利息,原告刘妙辉与被告吴爱华均予以认可。后被告吴爱华于2013年9月份外出,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找不到被告吴爱华,便找其丈夫即被告卢先觉要求归还借款,遭到被告卢先觉的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爱华通过电话及书面答辩状向本院表示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因其欠债较多,要求延缓还款时间。原告刘妙辉在开庭后向本院表示,对于利息她同意分段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按原约定的标准即每月2.5%的标准向她支付利息。判决生效之后若被告仍未还款,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她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原告刘妙辉与被告卢先觉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爱华共向原告刘妙辉借现金20万元,被告吴爱华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爱华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该两笔借款虽系被告吴爱华个人经手所借,但属于被告吴爱华与被告卢先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卢先觉辩称被告吴爱华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前期利息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5%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吴爱华已按照该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直到2013年8月29日止,该利息标准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同意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到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先觉和被告吴爱华共同偿还原告刘妙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卢先觉和被告吴爱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应征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