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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婷婷、王小军、张亚东、苗成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婷婷,王小军,张亚东,苗成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被告王婷婷。被告王小军。被告张亚东。被告苗成宝。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婷婷、王小军、张亚东、苗成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0.00元,减半收取760.00元,保全费820.00元,共计158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心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