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白线安阳县铜冶镇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1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假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杨某、谭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