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书金与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融行初字第6号起诉人李书金,男,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杨燕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李书金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李书金诉称:2013年2月20日,起诉人收到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委会《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承包经营的一块土地位于政府储备地2011-032号建设用地红线内,该宗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请于2013年2月22日前到音西村委会领取补偿款等费用并交付土地……”。起诉人方知自己的承包地已于2013年2月被征收。起诉人承包地在未被告知、未进行听证的情况下被征收。后经了解,该被征收地被中恒(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承建《中恒商都》。起诉人认为,福清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350181-2013-051DA《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福清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350181-2013-051DA《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提交的《通知书》内容,起诉人承包地已被征收为国有,起诉人原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已随土地征收行为而丧失,而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已被征收为国有的建设用地所作的行政规划,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规划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书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友善审 判 员 王斌华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