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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民道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诉被告丁玉忠、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超超;屈笑笑;丁玉忠;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道初字第00156号原告韩小下,女,1965年出生,汉族,系屈建华的妻子。原告崔淑芳,女,1946年出生,汉族,系屈建华的母亲。原告屈萌萌,女,1990年出生,汉族,系屈建华的女儿.原告屈超超,男,1994年出生,汉族,系屈建华的儿子。原告屈笑笑,女,1991年出生,汉族,系屈建华的女儿。五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忠,男,1974年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5207-1。法定代表人马小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诉被告丁玉忠、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下、屈超超、屈笑笑、屈萌萌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丁玉忠和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丁玉忠和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诉称,屈建华是被告丁玉忠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9日,屈建华驾驶被告丁玉忠挂靠在联众公司名下的豫HD6446/豫HH902挂号半挂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6km+700m处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翻下路基,造成屈建华、赖报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报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5151元、死亡赔偿金408832.4元、被扶养人崔淑芳生活费65416元(5032.2元×13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40899.4元。被告丁玉忠的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0元;被告丁玉忠、联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40899.4元。被告联众公司、丁玉忠辩称,1、答辩人丁玉忠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屈建华与被告丁玉忠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由被告丁玉忠实际管理支配,与被告联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联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屈建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严重过错,给雇主丁玉忠造成几十万元的重大损失,屈建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答辩人丁玉忠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丁玉忠只应承担50%的责任;4、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年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数额;5、因屈建华驾驶车辆造成自己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6、被告联众公司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答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不属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孟津县横水镇韩亮村委会和孟津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联合证明、孟津县横水镇民政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和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和屈建华死亡的事实;3、屈建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屈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屈建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房屋所有权证、孟津县八一社区居委会和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复印件、孟津县诚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及收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屈建华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6、孟津县八一社区居委会和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的原件、孟津县诚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及其发票、收据,证明屈建华长期在孟津县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屈建华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屈建华从事交通运输业;8、孟津县横水镇寒亮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联众公司、丁玉忠质证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屈建华在山区下坡路段驾驶机动车操作不规范、适用刹车不当造成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2、屈建华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3、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事发路段属于山区下坡路段,由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造成刹车失灵,是屈建华的过错造成的;4、屈建华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当有居委会和公安干警经办人签字,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也没有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5、物业公司的证明和物业管理费的收据相矛盾。居住状况应由公安机关确认,物业部门没有此项权利。原告应提供2007年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原告只提供了2013年5月-8月的收据,与事故前的居住状况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事发前的居住情况。物业管理费属于纳税范围,应是发票,对物业管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6、房产证的真实性需要法院进一步核实,因为房产证的后面加盖的是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的公章,不合常理。而且房产证的登记日期是2012年6月份,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3月份,证明屈建华在城镇居住不到一年;7、不动产发票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8、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众公司、丁玉忠的质证意见。(二)针对焦点,被告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单,证明丁玉忠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2、汽车货运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联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院(2011)温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丁玉忠和屈建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联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汽车货运服务合同有异议。合同约定丁玉忠把车款全部付清后车辆所有权才属于丁玉忠,但是被告联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丁玉忠已经把车款付清,故该合同只能证明丁玉忠和联众公司是合伙关系;2、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丁玉忠和屈建华之间的关系。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丁玉忠对证据无异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和被告联众公司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因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豫HD6446/豫HH902挂号半挂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且屈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不能证明屈建华没有过错;3、⑴原告所举房产证属于房产登记部门依法颁发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屈建华是孟津县八一路凯泰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人之一。房产证登记的日期虽然是2012年6月25日,但是房产证显示该房建成的时间为2006年,故登记的日期并不是屈建华及其家人实际入住的时间。⑵孟津县诚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知道小区内居民居住的时间符合情理,故孟津县诚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应予认定,结合原告所举购买房屋的发票,能够证明屈建华自2007年元月份开始在孟津县八一路凯泰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的事实。原告所举物业费收据虽然是事故发生后的收据,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屈建华实际居住的期限。⑶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及其发票、收据能够证明屈建华家2009年10月份在孟津县八一路凯泰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室安装中国电信宽带的事实,说明屈建华及其家人已经入住的事实。⑷孟津县八一社区居委会和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虽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但是该证据与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屈建华在孟津县八一路凯泰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的事实。综上,原告所举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屈建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结合屈建华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本院能够认定屈建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被告联众公司所举汽车货运服务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丁玉忠与联众公司系挂靠关系。5、本院(2011)温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联众公司的证明指向。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赖报、屈建华均是被告丁玉忠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9日0时26分,屈建华(出生于1968年8月31日)驾驶豫HD6446/豫HH902挂号半挂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6km+700m处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翻下路基,造成屈建华以及乘坐人赖报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屈建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联众公司已垫付原告损失20000元。2、原告崔淑芳生育二个子女。3、豫HD6446/豫HH902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玉忠,挂靠在被告联众公司名下。豫HD6446/豫HH902挂号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屈建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屈建华、赖报死亡,屈建华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屈建华系被告丁玉忠雇佣的司机,屈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己死亡,被告丁玉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屈建华作为驾驶员,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也没有尽到机动车机件安全性能检查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丁玉忠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丁玉忠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屈建华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丁玉忠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联众公司名下,并以被告联众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件和营运证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联众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联众公司对被告丁玉忠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屈建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玉忠赔偿70%。(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5151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2、⑴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⑵依据屈建华死亡的时间和法定扶养人人数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崔淑芳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13年,计款32708.91元(5032.14元×13年÷2人);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屈建华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708.91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41561.31元。3、由于屈建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自己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丁玉忠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屈建华的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58212.31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2、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200000元后,余款258212.31元由被告丁玉忠赔偿70%即180748.62元,扣除被告联众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丁玉忠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60748.6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玉忠应赔偿原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损失16074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原告韩小下、崔淑芳、屈萌萌、屈笑笑、屈超超负担3908元,被告丁玉忠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艺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