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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继珍诉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珍,光山县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郭继珍,女,汉族,1964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王厚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继珍诉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珍及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被告单位职工陈斌介绍,到被告老办公室楼打扫卫生,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80元,打扫卫生工具是自带,工资按月由建设银行代发,没有限制工作时间,只要求将本单位院内的卫生打扫干净。基本上每天早晚各打扫一次,星期六不清理,星期日下午清整一次。2007年被告十四层新办公楼启用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打扫卫生,虽然工作时间仍然没有限制,但因为楼层多了,工作任务大大增加,原告与本单位家属陈玉霞二人负责14层楼的走廊、厕所、楼梯、电梯及会议室的卫生清理工作,大约每次清理约四、五个小时,一直坚持到现在。2007年由于工资待遇低,原告及家属曾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要求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单位一直以临时工为由拒绝,原告从2002年1月至今已在被告单位上班11年零9个月。这显然与临时工不同,根据劳动法已自2002年1月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现根据《劳动法》第14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据82条要求自2002年1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并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0条补交社会保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2、被告单位给原告办理的“建行一本通”工资本,证明被告对原告是按正式职工的工资发放对待的,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光山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书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和事实,虽然其认定是劳务关系,但是我们不服裁决才起诉,我们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建设银行的“一本通”工资本没有注明工资发放单位,最后一次交易为2006年,“一本通”不是被告工资发放形式,另外工资发放形式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所以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认可的仲裁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恰好证明了双方用工关系。如果是正式职工不可能自带工作,用工时间不限制。被告辩称,单位办公大楼2007年开始起用,经人介绍原告与陈玉霞(本单位原职工家属)二人一起负责打扫卫生,对他们工作时间没有限制,只要保持清洁,以打条方式支付工资,属非全日制用工。因新办公楼是双电梯运行,实际应打扫的楼梯通道通行人员较少,并不需要每天打扫。因此原告诉称2002年就与我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养老保险的办理只能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申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用工关系已被光山县劳动仲裁委依法查明并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求,以保护单位合法权益。被告提交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证人陈玉霞证明一份,证明与原告一起在电业局工作的用工方式和范围;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中查明的用工形式与证人陈玉霞证明内容是一致的,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从2002年至2007年的工作都是原告一个人完成的,后来大楼建成工作量太大,陈玉霞才一起来工作的,她只能说明部分事实。第2份证据坚持我方举证时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7月经光山县电业局原原职工陈斌介绍,原告到被告电业局老办公楼打扫卫生,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80元,打扫卫生工具自带。2007年新办公室启用后,由原告和另一单位职工家属陈玉霞二人共同负责清扫办公楼的楼道、走廊、卫生间等的卫生,工作时间不限,清扫用时基本上是上午2小时和下午2小时,双休日周六不清理,周日下午清理一次。单位对他们的要求除负责楼道、走廊、卫生间的清洁外,不进行考核、评比、检查等,仅仅每月发工资,不作其他的任何管理。原告郭继珍和陈玉霞二人每月打条领取工资每人每月800元。2013年原告以在被告单位连续上班十年以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应为为其交纳2002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和双倍支付工资为由向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6日,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书,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而引发原告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单位是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很普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而劳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与劳动者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另一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另一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和最明显的区别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劳动者提供劳务,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隶属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自2004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打扫卫生,双方口头对工作内容特别约定为保持单位楼道、走廊、卫生间的清洁,工作时间不限,劳动报酬为月工资380元,自2007年被告单位新办公室启用后,工资为每月800元,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单位除每月支付工资外,原告不受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不受单位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更不存在人事的管理。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可口头约定,也可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房 岩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