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5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何代玉与兰祥华、代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代玉;兰祥华;代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5879号原告:何代玉,女,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兰祥华,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代勇,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代玉与被告兰祥华、代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显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祥华、代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代玉诉称:被告因城口大酒店基础工程施工需要,于2010年8月10日,在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处租赁钢管620米、扣件300套。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钢管及扣件。2011年10月19日,被告兰祥华与原告就上述租赁事项算账,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其欠到城口县金玉丰租赁站,钢管、扣件赔偿款14650元。另欠租金2133元,共计16783元,同时,其特别注明:七天内偿还钢管,如不还按租金照算。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也未归还钢管及扣件。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3米钢管200支及6.0米钢管60支,2、被告支付原告扣件赔偿款2250元,并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2133元,并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的钢管租金5210.40元;5、被告按合同价格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其至归还全部钢管租金之日止的钢管租金。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赔偿金16783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租金资金占用损失(以16783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完毕为止。3、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兰祥华未作答辩。被告代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兰祥华在城口大酒店基础工程施工中,被告代勇(乙方,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为业主的城口金玉丰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签订《钢管、钢模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将钢管、钢模物资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天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费标准:钢管租金每米0.013元,扣件每套0.012元,付款方式乙方按30天支付结清单月的租金。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租赁期满后不归还物资又不续签合同的,即按赔偿标准金额赔偿,乙方并偿付违约金5万元给甲方等。原告签名,盖租赁合同专用章,手机号码、出租方经办人高博签名;被告代勇签名,提货人代勇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施工地址为城口大酒店。2011年8月10日,原告方发料人高博为出租方发1.3米规格钢管200支计260米。钢管6.0规格60支计360米,钢管合计620米。扣件30套。被告代勇在领料人栏签名。注:上车费已付。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城口大酒店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兰祥华进行结算。被告兰祥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城口金玉丰租赁站钢管、扣件赔偿款:大写壹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正。钢管赔偿按20.00元/米,扣件7.50元/个(套)。另欠租金2133元(捺印),共合计:16783元(捺印),大写:壹万陆仟柒佰捌拾叁元正。七天之内偿还钢管,如不还按租金照算。欠款人:兰祥华(签名捺印)2011.10.19”。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及归还钢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件《钢管、钢模物资租赁合同》、《物资租赁发料单》、欠条三份,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代玉与被告代勇双方签订了《钢管、钢模物资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发料单》和被告兰祥华出具的欠条,原告何代玉与被告兰祥华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勇是被告兰祥华的管理人员,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的责任。被告兰祥华出具给了原告欠条,故此债务应系被告兰祥华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兰祥华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兰祥华支付租金、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祥华在结算租金、赔偿金后,至今不支付,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兰祥华应承担支付原告方租金、赔偿金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兰祥华、代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代玉钢管、扣件赔偿金、租金16783元。二、被告兰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代玉钢管、扣件赔偿金及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6783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完毕为止)。三、驳回原告何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兰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兰祥华负担,此款原告何代玉已预交本院88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140元,限被告兰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审 判 员 陈显明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