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宝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任宝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法定代表人白文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宝伟。委托代理人王化松。上诉人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宝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上诉人任宝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宝伟于1988年2月份进入宏安公司下属的马庄煤矿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宏安公司未与任宝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1年4月13日,任宝伟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给宏安公司下属马庄煤矿寄送邮件,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内件品名”一栏书写:“通知:因单位欠我加班费、探亲假工资还有社会保险费用,单位违章无证生产。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我上述费用。”“交寄人签名”一栏上有任宝伟的名字。2011年4月15日,任宝伟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贾劳人仲定字(2011)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结案件审理。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贾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受徐矿集团旗山矿透水事件的影响,包括马庄煤矿在内的徐州东部矿井均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除旗山煤矿外均被省安检部门责令关闭。2011年4月5日,贾汪区内宏安集团公司另一徐州东部煤矿瓦庄煤矿在伤亡两名职工后才停止生产,同日,马庄煤矿停止生产……”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宏安公司未及时与任宝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应支付任宝伟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任宝伟于2008年2月份进入宏安公司工作,宏安公司未与任宝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应自2008年3月份起支付任宝伟11个月的双倍工资,依法计算为4000×11=44000元。第二、宏安公司应支付任宝伟经济补偿金。根据(2012)贾家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宏安公司下属的马庄煤矿因存在安全隐患而被责令停止生产,任宝伟要求与宏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宏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为4000×23.5=94000元。遂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宝伟138000元(其中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94000元,合计138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宏安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系严重的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准时到达法庭参加庭审,而被上诉人却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没有作出处理,而是让上诉人回去等通知再次开庭,后来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就作出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合同形式,并且已于煤矿被宣布关闭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故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任宝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况。一审开庭时本案代理人徐国庆也出庭参与诉讼,只是后期与公司另一职员高艳出庭处理该批案件,因此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二、上诉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结算,煤矿关闭时曾给部分工人结算,但不包括被上诉人,因为当时涉及被上诉人的案件正在法院处理中,上诉人不同意结算。三、双方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并给上诉人留了足够长的时间,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司账目和档案封存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公司账目确被封存,但档案尤其是个人档案没有封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1年3月29日宏安公司马庄煤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和公司管理制度已被开除。如被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应依法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到一审法院起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除名决定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除名决定。上诉人仅提供了寄件凭证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除名决定。并且上述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根据劳动法规定,对公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报请工会,并通知职工本人,但文件显示并没有经过工会。除名决定适用的是199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已被废止。即便依据该条例也应通知职工本人,给本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从被上诉人邮寄的通知时间上显示,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通知。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和任宝伟签订了劳动合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供而未提供。该合同履行期限是从2006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期满后,就再没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8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均到庭参与诉讼,不存在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问题。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但是该合同仅能显示2006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此后未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向任宝伟支付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4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发生变化,但是双倍工资的数额未变化。故一审判决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持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因包括马庄煤矿在内的徐州东部矿井于2010年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均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任宝伟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于2011年4月13日向马庄煤矿邮寄要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二审中称已于煤矿被宣布关闭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