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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鹿旸、綦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8时45分,被告人金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与鲁615**号小型轿车相撞,金某倒地受伤。金某后被李沧大队民警查获。因金某涉嫌酒后驾驶,依法提取其血液。后经检测,在送检的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7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金某主观恶性不大,属初犯、偶犯;2、认罪态度较好;3、未对他人及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后果;4、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8时45分,被告人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后座载有许某)沿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南向北行驶至百通馨苑一期小区门前处,适遇杜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巨峰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掉头,无牌二轮摩托车前头与鲁615**号小型轿车右后尾接触,致金某倒地受伤。金某后被李沧大队民警查获。因金某涉嫌酒后驾驶,依法提取其血液。后经检测,在送检的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7mg/100ml。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杜某与被告人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扣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鲁B×××××号车行驶证,青公交认字[2013]第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杜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青公交法化鉴[2013]0462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未对他人及财产造成损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