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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岳冬云与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冬云,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赵春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051号原告岳冬云,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宝盛里观澳园18号楼(7号102室)。注册号:110000005057560。法定代表人周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静,女,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马坊。注册号:110108004022419法定代表人梁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红,女,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北京市海淀区兴华农工商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赵春河,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岳冬云及第三人赵春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冬云与被告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农工商公司)、第三人赵春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冬云与第三人赵春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宝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静和王巍巍,被告兴华农工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立红和王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冬云诉称,2000年元月10日,我和岳邦畿、赵春河作为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宝晟公司(拆迁人,合同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宝晟公司拆除我们居住的房屋,并以产权调换形式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11号楼4单元2X1号房屋、2号楼6单元2X2号房屋和BX6号楼2单元2X1号房屋。2X10年5月,岳邦畿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春河只是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并不享有产权。所以,宝晟公司应当为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宝晟公司和兴华农工商公司(以下称二被告)为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11号楼4单元2X1号房屋、2号楼6单元2X2号房屋和BX6号楼2单元2X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晟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兴华农工商公司于2000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产权归兴华农工商公司所有,且兴华农工商公司已就此取得房屋产权,故我公司不认可负有办证义务;另,岳冬云未能提交相关公证书或判决书以证明其已依法继承岳邦畿就产权调换房产所享有的权利,且赵春河也没有明确放弃就上述房屋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岳冬云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华农工商公司辩称,认可宝晟公司所述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由于拆迁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岳冬云、岳邦畿、赵春河和宝晟公司,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宝晟公司,我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且我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积极通知宝盛里小区内业主可以向我公司出具委托手续和提交相关资料的方式办理房产证,三原告未能出具委托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才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另,岳冬云未能提交相关公证书或判决书以证明其已依法继承岳邦畿就产权调换房产所享有的权利,且赵春河也没有明确放弃就上述房屋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岳冬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春河述称,我就岳冬云所主张的上述房产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岳冬云系岳邦畿与张亚兰之女。岳冬云与赵春河原系夫妻,于2001年6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1989年2月22日,张亚兰去世。2X10年5月22日,岳邦畿去世。2000年1月10日,岳邦畿、岳冬云、赵春河作为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宝晟公司(拆迁人,合同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称《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甲方在东升乡马坊村一队112#拆除乙方所属住宅房屋(以下称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4.15平米;甲方将“宝盛里11#-4-2X1#(贰居)”、“2#-6-2X2#(壹居)”、“周转BX6-2-2X1#(壹居)”(以下称涉诉产权调换房产)的房屋产权调换给乙方所有”;甲方应按房屋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因岳邦畿、岳冬云、赵春河未能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之约定,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宝晟公司拆除,宝晟公司将该三人起诉至本院。该案中,岳邦畿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涉诉产权调换房产的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宝晟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调换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本院于2000年5月14日作出(2000)海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应依据《产权调换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为由判令岳邦畿、岳冬云、赵春河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宝晟公司拆除;以“涉诉产权调换房产产权并未处于不明确状态”、“现房管部门已经说明需待拆迁完毕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驳回了岳邦畿要求确认产权及要求宝晟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反诉请求。岳邦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2000)一中民终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7月5日,宝晟公司(合同甲方)与兴华农工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宝盛里1、2、10、11楼移交协议书》和《宝盛里13、14、21号楼移交协议书》(以下统称移交协议),约定:宝盛里1、2、10、11、13、14、21号楼移交乙方;上述房屋移交后,用做乙方安置所辖区域内居民、农民拆迁及其办公、业务用房;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若需办理房产证由乙方负责办理,办证所需各种费用及土地价款由乙方负责缴纳。其中,14号楼的施工号为BX6。2007年5月22日,兴华农工商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2号楼、11号楼、14号楼等楼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集字第01XXX**号)。2000年,宝晟公司将被拆迁房屋拆除。现涉诉产权调换房产已全部交付,但就具体交付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庭审中,岳冬云确认岳邦畿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亦不存在其他被抚养人;赵春河之委托代理人曾出示赵春河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和岳冬云自1991年4月结婚后,因我没有住房,而借住于岳邦畿和岳冬云家中。我与此房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对此,二被告均表示该份证明材料未能显示赵春河明确放弃就涉诉产权调换房产主张权利。为此,赵春河补充提交了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我是赵春河,在你院审理岳冬云诉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已经委托代理人张翔表达了我对本案审理的意见,现遵法庭之嘱再次明确如下:我对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11号楼4单元2X1室、2号楼6单元2X2室、BX6号楼2单元2X1室不主张任何权利,该房屋全部办理登记在岳冬云名下。”对此,二被告均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调换协议》、(2000)海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民终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宝晟公司与岳邦畿、岳冬云、赵春河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约定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宝晟公司负有为岳邦畿、岳冬云、赵春河安置调换房屋,并为其办理相应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鉴于岳邦畿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赵春河已明确表示放弃就涉诉产权调换房产主张权利,则岳冬云作为岳邦畿之法定继承人和被拆迁人之一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宝晟公司以兴华农工商公司取得了相关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为由拒绝履行该项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诉产权调换房产的初始登记在兴华农工商公司,该公司对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无异议,且对其负有协助宝晟公司为岳冬云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协助义务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土地使用者;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岳冬云就涉诉产权调换房产享有所有权,并不意味其就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享有独立的使用权,故其主张二被告为其办理涉诉产权调换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岳冬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十一号楼四单元二O一号房屋、同小区二号楼六单元二O二号房屋和同小区十四号楼(即BX6号楼)二单元二X一号房屋的产权手续,北京市海淀兴华农工商公司予以协助;二、驳回岳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 冰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伍学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