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5366号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厚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学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军,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河北巷**号***户。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王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挂车号豫PQ4**、挂车号豫PP7**货车二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被告必须购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长期外出营运,不与公司联系,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缺席庭审未答辩。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挂车号豫PQ4**、挂车号豫PP7**货车二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拥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管理,收取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购买车辆保险、缴纳服务管理费。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挂车号豫PQ4**、挂车号豫PP7**货车的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购买车辆保险、不缴纳服务管理费,既加大了原告经营中的风险,也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签订的关于挂车号豫PQ4**、挂车号豫PP7**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中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