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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张大福、方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张大福,方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8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邓新川。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张大福。被告:方爱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南区工行)与被告张大福、方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露露、人民陪审员毛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区工行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福、方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区工行起诉称:被告张大福、方爱英于2011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融资80232.88元;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每期应还款项的,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被告张大福、方爱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车辆(浙H×××××,车架号0249174、发动机号B5129797)为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0日办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予被告张大福80232.88元融资款。被告自2013年1月份起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大福、方爱英归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501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截止2013年8月1日的利息为79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被告已抵押的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审批表、签购单、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共同偿债承诺书、首付证明、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牡丹卡信用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共同到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违约条款,以及原告按约交付融资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大福、方爱英自愿以其共有的轿车(浙H×××××,车架号0249174、发动机号B5129797)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8月1日,张大福尚欠借款本息50984.59元的事实。被告张大福、方爱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张大福、方爱英向原告申请融资购车。期间,被告张大福与原告南区工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融资购车款70000元,担保服务费2100元,发放至借款人张大福指定账户;另外被告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8132.88元;合计80232.88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2287.88元,以后每期偿还2227元,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还款额,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的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方爱英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10月13日,被告方爱英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偿款承诺书一份。同期,被告张大福、方爱英自愿以其共有的车辆(浙H×××××,车架号0249174、发动机号B5129797)为上述融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10日办妥。2011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大福发放融资款72100元及手续费8132.88元,共计80232.88元。款项发放后,被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息50984.59元,其中本金48957.4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大福、方爱英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张大福、方爱英应按期足额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大福、方爱英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被告张大福、方爱英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福、方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48957.46元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截止2013年8月1日的利息为2027.1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就被告张大福、方爱英共有的车辆(车牌号:浙H785**,车架号0249174、发动机号B5129797)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26元,由被告张大福、方爱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