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867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元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儿王某某,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儿王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今年因为多种原因,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徐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王某甲出生情况。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元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美好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能经相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并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和睦。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基于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