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奚XX、王XX诉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XX,王XX,周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奚XX,男,1950年1月31日生,汉族。原告王XX,女,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两原告奚XX、王XX诉被告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原告将自己坐落于XXX三村180幢丙单元202室房屋暂转借给被告使用,借期五年,到期由被告归还原告。2009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所签订的住房转让抵押贷款协议延长至2010年10月16日为止。2012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借款协商协议”,被告自愿以350000元价格向原告购买202室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将XX市XX区XXX三村180幢丙单元202室返还给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奚XX、王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周XX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付款义务完毕之日。被告周XX辩称,1、2004年、2009年协议原件已撕掉了,不能作为证据。2、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2012年4月24日的借款协商协议”是原告起草的,被告抄下来的。当时原告向被告说,随便什么时候还350000元或者将房屋产权过给被告。既然定下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但是原告已经违背了协议,因此我拒绝支付350000元。经审理查明,XX市XXX180幢丙单元202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奚XX,王XX。2004年初,被告在报纸上发布合作事项,原、被告因此相识。200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202室房屋卖给被告,售价135000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4年4月16日,奚X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因急需资金,奚XX将坐落XXX三村180幢丙单元202室暂转借给被告,借期五年,到期被告归还奚XX。2004年4月20日,奚XX与被告又签订了“住房转让抵押贷款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是:讼争房屋产权永远属于原告,现房屋抵押贷款90000余元,无息借给被告开干洗店之用,期限5年,由被告向银行归还贷。2009年5月16日奚XX与被告方签订了“住房转让抵押贷款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所签订的住房转让抵押贷款协议延长至2010年10月16日为止。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商协议”,主要内容是:1、XXX三村180幢丙单元202室房屋,原产权属原告夫妇所有,由于被告操作失误,产权落入他人手中,已不能返回产权给原告。2、经双方协商,该房屋按照市场价350000元卖给被告,直到被告还清350000元,此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无论房屋产权是否返还都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奚XX收到被告的350000元,必须搬出XXX180幢丙单元202室,其另安排住处与被告无关。协议注释说明:在还款前被告追回产权并愿意过户给原告奚XX,此协议自动解除取消。协议中最后“期限两年”由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2008年9月,被告周XX将讼争房屋过户至闾某名下,但202室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居住。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住房转让抵押贷款借款协、住房转让抵押贷款借款延期协议、借款协商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及时支付原告房款,但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在未付清房款前,房屋由原告一直居住。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同意原告居住讼争房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非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享有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更不能决定原告居住该房屋问题。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XX、王XX价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