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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付山与杨变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付山;杨变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郭付山,男,生于1974年6月21日,汉族。被告杨变娣,女,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付山诉被告杨变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天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山、被告杨变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7月份,被告杨变娣在中牟县中三路中石化加油站向南约一百米的某冷库里收购大蒜。当年8月10日上午,被告收购原告大蒜5660斤,单价1.08元,价款6112元;当日下午收购原告大蒜2720斤,单价1.05元,价款2856元。同年8月23日,被告收购原告大蒜7640斤,单价1.52元,价款1161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又收购原告大蒜3780斤,单价1.5元,价款5670元。前述各批次蒜款总计27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蒜款10000元,但仍有17000元未予结清。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拟定的借条签名并捺指印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郭付山,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圆正,7月5日还清杨变娣2013年5月24日”,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收购原告大蒜及尚欠原告蒜款17000元均属实,但目前无给付能力,需待从他人处要回欠款后才能给付原告蒜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8月份,被告杨变娣收购原告郭付山大蒜9900公斤,总价款为2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但仍有蒜款17000元未予结清。2013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郭付山,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圆正,7月5日还清杨变娣2013年5月24日”。该借条系原告拟定,被告签名并捺指印。但之后,被告并未依约结清蒜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蒜款17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郭付山与被告杨变娣之间系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应依约结清货款。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就剩余货款的给付与原告达成一致,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之后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目前无给付能力为由不予给付,于法相悖,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变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付山货款一万七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杨变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