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肖月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月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68号罪犯肖月峰,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青县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月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提出罪犯肖月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月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记功5次,专项表扬1次,2011年度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肖月峰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月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