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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朱小斌、周三英与邱松清、徐勋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小斌;周三英;邱松清;徐勋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149号 原告朱小斌,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周三英,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邱松清,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徐勋菊,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3楼。 负责人张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小斌、周三英诉被告邱松清、徐勋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斌、周三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邱松清、徐勋菊、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张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斌、周三英诉称,2013年2月4日8时20分,被告邱松清驾驶鄂K×××××号风神牌小轿车沿肖张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花西乡民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朱小斌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小斌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周三英受伤,鄂K×××××号车辆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松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因鄂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勋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朱小斌、周三英各项损失共计139180元。 原告朱小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原告朱小斌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孝昌县公安局花西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朱小斌及其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和原告朱小斌在城镇务工多年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邱松清的驾驶证以及被告徐勋菊的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邱松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鄂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勋菊。 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朱小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累计产生医疗费用13029.41元(由被告邱松清垫付)。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朱小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700元)。拟证明原告朱小斌鉴定费支出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小斌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原告朱小斌的摩托车损失情况。 原告周三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原告周三英的身份证、暂住证及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周三英身份及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三、被告邱松清的驾驶证以及被告徐勋菊的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邱松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鄂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勋菊。 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周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累计产生医疗费用8984.61元(由被告邱松清垫付)。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周三英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600元)。拟证明原告周三英鉴定费支出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三英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邱松清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方退还给我。 被告邱松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勋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鄂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勋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鄂K×××××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和数额应依法核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松清、徐勋菊对原告朱小斌、周三英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朱小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以及原告周三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朱小斌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1、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原告朱小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当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主张该鉴定结论存在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主张的:“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但同时对于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法律又赋予了对方当事人的有限申请重新鉴定权,即当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只要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且该鉴定结论也并非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而是由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昌信威司鉴所(2013)法医临床1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程序上并无明显瑕疵。其次,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朱小斌病历资料并结合法医检查作出,其鉴定的依据和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与原告朱小斌提交证据中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均相符。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朱小斌提交的证据八和原告周三英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对此,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核定原告朱小斌和原告周三英交通费各800元。对原告朱小斌提交的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应提交相关物价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报告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朱小斌所驾驶车辆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车辆本身受损程度不大,原告朱小斌此次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普通定额发票为证。若硬性要求原告朱小斌到法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并提供鉴定报告,势必将造成诉讼成本及被告方赔偿数额的进一步扩大,也是对原告朱小斌举证能力的苛责。结合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两车受损”的事实描述及原告朱小斌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认定1000元修理费是原告朱小斌车辆的实际损失。 通过对以上无争议证据的认定与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8时20分,被告邱松清驾驶鄂K×××××号风神牌小轿车沿肖张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花西乡民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朱小斌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小斌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周三英受伤,鄂K×××××号车辆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松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小斌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用13029.41元,原告周三英在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8984.61元,两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邱松清垫付。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小斌、周三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朱小斌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小斌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需伤处康复等治疗、择期取内固定及复查,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办案需要,建议给予医疗费共计七千元左右;3、误工时间180日,康复护理时间4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周三英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三英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后期需继续抗感染治疗及复查,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办案需要,建议给予医疗费共计一千五百元左右;3、误工时间150日,康复护理时间40日。鄂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勋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朱小斌自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朱小斌父亲朱传雄1950年7月24日出生、母亲陈建芳1952年12月24日出生,其父母生有包括原告朱小斌在内的两子女。原告朱小斌女儿朱婉怡2002年11月18日出生、儿子朱庆怡2010年2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朱小斌父亲朱传雄1950年7月2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十七年计算;原告朱小斌母亲陈建芳1952年12月2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十九年计算;原告朱小斌女儿朱婉怡2002年11月18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七年计算;原告朱小斌儿子朱庆怡2010年2月25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十五年计算。原告朱小斌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朱小斌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二、医疗费13029.41元;三、后期治疗费7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6.70元(父亲朱传雄17年×5723元/年×10%÷2=4864.55元+母亲陈建芳19年×5723元/年×10%÷2=5436.85元+女儿朱婉怡7年×5723元/年×10%÷2=2003.05元+儿子朱庆怡15年×5723元/年×10%÷2=4292.25元);六、误工费16327.64元(33670元/年÷365天×177天=16327.64元);七、护理费2912.54元(23624元/年÷365天×45天=2912.54元);八、交通费8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700元;十一、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105946.29元。原告周三英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8984.61元;二、后期治疗费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1250元);四、误工费13836.98元(33670元/年÷365天×150天=13836.98元);五、护理费2588.93元(23624元/年÷365天×40天=2588.93元);六、交通费800元;七、鉴定费600元,共计2956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朱小斌、周三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由不足的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邱松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小斌105246.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三英28960.52元。 三、被告邱松清赔偿原告朱小斌鉴定费700元,因被告邱松清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700元,故实际执行时应由原告朱小斌将超出部分返还给被告邱松清。 四、被告邱松清赔偿原告周三英鉴定费600元,因被告邱松清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600元,故实际执行时应由原告周三英将超出部分返还给被告邱松清。 五、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朱小斌、周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邱松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耀东 审 判 员  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