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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陶玉媛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24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受“娇娇”(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指使,携带15张他人的信用卡欲由厦门飞往马尼拉,在本市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国际出发入关口被机场工作人员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提取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5张(户名分别为:左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苏某某、蔡某某)、身份证5张(姓名分别为:左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苏某某、蔡某某)、网上银行U盾12个、网上银行动态口令卡3个、手机卡5张,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卡等照片、户籍证明、���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的银行卡、网上银行U盾、网上银行动态口令卡、手机卡,均予以没收;身份证分别发还左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