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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甲,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庆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讼代理人华士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下午17时左右,被害人杨某甲在安阳县瓦店乡小营村125号其公公赵某乙家中,因赡养老人问题与被告人赵某甲发生打架,被害人杨某甲的左耳被赵某甲用牙咬掉。后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2月4日下午,我爱人赵某在与父亲赵某乙协商家务事时引起争吵,赵某甲不问青红皂白打我两拳,我丈夫赵某又打赵某甲两拳,被告人便将我扑倒在地,将我的左耳朵咬下来,使我受伤。我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打印费、伤残赔偿金、整容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56634.29元。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有异议,其认为,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本案只有被害人一人陈述,且与证人证言有矛盾,被害人的伤非被告人造成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系叔嫂关系。2013年2月4日下午17时左右,被害人杨某甲在安阳县瓦店乡小营村其公公赵某乙家中,在协商赡养老人问题时与被告人赵某甲发生打架,被害人杨某甲的左耳被赵某甲用牙咬掉。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甲左耳廓缺损大于10%,小于50%,该损伤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2月5日至2月8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931.41元。因此事支出交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杨某甲耳廓整形费用约需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鉴定费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2月4日下午16时左右,我哥赵某与嫂子杨某甲到我父亲赵某乙的屋里说赡养我二伯赵长生的事。我看了一下就又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听着屋里吵起来了,我进屋后看到赵某乙拿一把椅子要和赵某、杨某甲打架,我将赵某乙劝走,我又进屋后,赵某以为我要打杨某甲就上前抱住我,杨某甲见我和赵某扭打在一起,就从我奶奶关某某手中夺过来拐棍朝我头上打了起来,不知道谁还打到我左眼上一下,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3年12月4日下午15时许,因为赡养老人的问题,我爱人赵某和我在赵某甲家西屋北里间谈,赵某与他父亲赵某乙说着吵起来,赵某乙推了赵某,把赵某推在一边时,赵某碰到了奶奶,把奶奶碰翻在地,我在扶奶奶时,赵某甲进来,用拳打到我鼻子上一拳,赵某便把赵某甲摁倒在里间的床上,赵某乙在上边拽赵某,赵某甲起来后,扑倒北里间门口处,把我扑翻在地上,用嘴咬到我的左耳朵,我一看见血,便说赵某我耳朵被咬了,我们便去医院了,随后便报警了。3、证人赵某(被害人丈夫)证言2013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爱人杨某甲在我父亲赵某乙屋里说家务事时,我和赵某乙发生争吵,杨某甲拽着我往外走,俺奶奶拽着我不让走,这时赵某乙去推打我时,我把奶奶碰翻在地上,杨某甲去扶奶奶时,赵某甲进来用拳打到俺爱人脸上两拳,我就拽住赵某甲把他拽到床上,朝他脸上打了两拳,接着赵某乙拿拐棍朝我后背上打,我松开赵某甲后,赵某乙拿椅子要砸我们,我将赵利芬推在一边后,就说你砸死我吧,这时我爱人大叫说老二把耳朵咬掉了,我看她左耳朵流血了,立即扶她一块去包扎了。4、证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妻子)证言2013年2月4日下午,赵某、杨某甲夫妇在我公公赵某乙屋里说家务事,我也在场,赵某和赵某乙吵起来后,赵某乙要拿椅子打赵某,赵某甲进到屋里从赵某乙手中夺下椅子把他推到外面,随后赵某甲又进来了,赵某以为赵某甲要打杨某甲就抱住赵某甲打起赵某甲来,杨某甲夺了我奶奶关某某的拐棍打赵某甲,赵某、杨某甲、赵某甲就打在一起了。后来赵某、杨某甲就走了,我没注意到杨某甲是否受伤。5、证人苏某某(接诊医生)证言我系瓦店乡小营村卫生室医生。2013年2月4日下午,杨某甲等人来到我的诊所看伤,我给杨某甲检查伤情时,看他的伤符合咬伤的特征,杨某甲说系被赵某甲咬伤的,因我这条件有限,我将他送往安阳市六院治疗。6、证人杨某乙证言2013年2月4日下午3、4点钟我在大街站着,见赵某、杨某甲陆续进到赵某乙家院里,过了十来分钟,赵某捂着杨某甲的头,我问怎么回事,杨某甲说赵某甲把她的耳朵咬掉了。7、证人关某某(系被告人奶奶)证言当时赵某等人在说赡养老的事时,争吵起来,杨某甲过来后拽着赵某往外走,我拽赵某不让走,赵某甲进来后,杨某甲夺开我的拐棍打赵某甲,把我撞倒在地上,头磕在屋内的桌子角上,我就啥也不知道了。8、证人赵某丙(系被害人儿子)证言我和我妈杨某甲一块去我爷爷家,我没看见赵某甲咬我妈的耳朵,只看到地上有血。9、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杨某甲左耳廓缺损大于10%小于50%,该损伤属轻伤。10、杨某甲住院病历11、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2013年6月14日在赵某甲家中抓获赵某甲。12、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情况说明未找到杨某甲被咬掉的耳朵。13、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被害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的伤非被告人造成的,赵某甲之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赡养老人问题发生互殴,二人打在一起;证人赵某、苏某某、杨凤芹证言证实被害人耳朵被咬伤,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将被害人耳朵咬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故意咬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耳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72.41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打印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整容费33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待费用发生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72.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