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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政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范德东、范杰武与宋观旺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东,范杰武,宋观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政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范德东,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原告范杰武,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成,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观旺,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政和县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杨辉,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原告范德东、范杰武诉被告宋观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导致对原告不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后诉讼请求重新通知双方举证,并于2013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东、范杰武委托代理人范成、被告宋观旺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东、范杰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24%股份以人民币220万元转让给宋观旺,宋观旺若在2011年12月31日未能支付该款项,其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宋观旺于2011年3月12日付给原告范德东、范杰武人民币100万元,余120万元本金和利息未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共计29个月需付利息104.4万元。2012年8月2日,原告申请政和县人民法院对被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扣押其在政和县住建局的收储款后,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40万元(其中本金120万元,利息20万元),并解除扣押;协议约定履行期满后,经电话多次催告后被告仍借故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恢复按原协议履行,并判令被告宋观旺给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人民币2244000元(其中本金120万元,利息104.4万元)。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导致对原告不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释明,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宋观旺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0万元及该140万元从2012年8月11日至今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0‰计息)。被告宋观旺辩称:1、基于2012年8月11日协议形成的140万元的《协议》,在签约后至今仍不能正确、全面的履行是由于原告自身另有目的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2、《协议》签署三天后的2012年8月14日,原告又对其140万元中的40万元进行了处置,在见证人刘清华、范世炎的证明下,明确表示“本协议注明的余款40万元人民币待张余辉的款项处理清楚后再结付清;证明人刘清华、范世炎2012年8月14日”的处理意见,这40万元应认定为宋观旺已经向原告履约,因此,该140万元实际已成为100万元。3、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40万元从2012年8月11日至今的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相反的倒是暴露了原告拖延收取100万元,以图坐收取利息的目的。原告范德东、范杰武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1)、范德东自愿将所持东方美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4%股份以2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宋观旺;(2)、宋观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220万元人民币支付范德东,2011年12月31日前该款不计利息,若在2011年12月31日未能支付该款项,其利息自本协议签署日起按每万元利息每月3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2011年3月10日的协议,2011年3月12日股权就已经转让;2011年3月10日协议中的款项及利息作了变更和本案没有关系。因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达成协议,由宋观旺支付给范德东、范杰武人民币14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利息20万元),该款在诉前财产保全向政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后,凭此协议向政和县住建局领取,并将该款140万元汇到福建省谷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福建省谷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100万元付给范杰武,其余40万元在3个月内付给范杰武。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在场证人身份是否需要审查,该协议是否是自愿合法的表示。因双方对该协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所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电话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宋观旺催要转让款。被告认为电话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是打电话给宋观旺催要转让款。本院对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有联系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从政和县住房保障中心领取房屋收储款证据一份(19页)。以证明:被告宋观旺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9月18日以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政和县住房保障中心领走如下房屋收储款:1、2012年6月20日,领100万元;2、2012年6月20日,领500万;3、2012年6月27日,领500万元;4、2012年7月11日,领200万元;5、2012年7月24日,领115万元;6、2012年11月29日,领57.2万元;7、2012年12月11日,领450万;8、2013年9月18日,领10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有钱不还,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对这组证据1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只能证明宋观旺有领取房屋收储款,不能证明被告有钱不还;(2)、也不能证明这个房屋收储款与原告有关系,相反的可以得出一个道理,不能证明被告有构成违约的行为。本院对上述领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宋观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1、2011年3月10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付款100万元;2、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右下角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本协议注明的余款40万元人民币待张余辉的款项处理清楚再付清”的字是范杰武书写;3、2012年8月11日协议中的欠款至今没有履行。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生效的2012年8月2日(2012)政民保字第3号可以证明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日裁定对宋观旺个人独资的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的项目收储房款人民币183万元予以冻结;已生效的(2012)政民保字第3-1号裁定书可以证明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应原告的申请解除对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的项目收储房款人民币183万元的冻结。上述裁定书均在当日向申请的当事各方和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送达。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1年3月10日,原告范德东、范杰武与被告宋观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范德东、范杰武将所持有的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24%股份以人民币220万元转让给宋观旺,转让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此前该款不计利息,宋观旺若在2011年12月31日未能支付该款项,其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宋观旺于2011年3月12日付给原告范德东、范杰武人民币100万元,余120万元本金和利息未付。2012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政民保字第3号裁定,对宋观旺个人独资的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的项目收储房款人民币183万元予以冻结;在各方协调下,范杰武与宋观旺于2012年8月11日达成协议,协议明确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尚差120万元及利息未付给原告,约定由宋观旺付给范德东、范杰武14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利息20万元),并约定原告在诉前财产保全向政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后凭此协议向政和县住建局领取,同时约定付款方式;2012年8月14日范杰武在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右下角书写了“本协议注明的余款40万元人民币待张余辉的款项处理清楚再付清”。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制作了(2012)政民保字第3-1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在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的项目收储房款人民币183万元的冻结。此后原告范杰武与被告宋观旺有多次联系。被告宋观旺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1日分别向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领取收储房款57.2万元、450万元。2012年8月11日协议中的欠款被告宋观旺至今没有履行。另查明,(2012)政民保字第3号裁定书、(2012)政民保字第3-1号裁定书本院均于当日向申请的当事各方和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范德东、范杰武就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转让价款和已支付价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股权转让款及利息140万元,因原告范杰武书写的“本协议注明的余款40万元人民币待张余辉的款项处理清楚再付清”属于附条件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余辉的款项处理清楚的条件成就,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同意给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40万元从2012年8月11日至今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0‰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造成2012年8月11日协议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另有目的的不作为行为,但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也及时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并送达申请当事各方及协助执行部门,原告范杰武与被告间也有多次联系,事后被告宋观旺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1日分别向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领取收储房款57.2万元、450万元,2012年12月11日时被告已具有履行能力,其未履行协议中给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2012年8月11日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本院按该规定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7.5‰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观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德东、范杰武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7.5‰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德东、范杰武对被告宋观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52元,原告范德东、范杰武负担14752元,被告宋观旺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乐仲代理审判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