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叶民任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杜大州、杜华伟与张亚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大州,张亚宾,李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叶民任初字第168号原告杜大州,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松山,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宾,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李国平,男,1970年7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谢鲁,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华,经理原告杜大州、杜华伟诉被告张亚宾、李国平、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大州、杜华伟的委托代理人杜松山、王保帅(特别授权),被告张亚宾、李国平,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大州、杜华伟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杜大州驾驶的豫DJB8**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遵化店镇“好运家具城”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张亚宾驾驶的豫D439**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杜大州受伤,原告杜华伟所有的豫DJB8**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杜大州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2医院)救治,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66352.17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大州无责任。豫D439**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国平,挂靠在被告平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平仅垫付30000元。因双方未达成协议,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杜大州、杜华伟各项损失共计142492.17元。在审理中,原告杜大洲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医疗费72978元;2、护理费1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误工费30700元;5、营养费780元;6、住宿费4400元;7、交通费2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0.8元;9、残疾赔偿金23176.8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180225.6元。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经公司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若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杜大州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李国平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的意见。另外,我垫付给原告杜大州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张亚宾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亚宾驾驶的豫D439**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叶县遵化店镇“好运家具城”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杜大州驾驶的豫DJB8**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杜大州受伤,原告杜华伟所有的豫DJB8**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亚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大州无责任。原告杜大州受伤后,被送往152医院治疗,住院52天(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1日),共支付医疗费68774.09元,并在外购药2000元,共支付医疗费70774.09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杜大州病情为:1、创伤性休克;2肋骨骨折(双侧多发);3、双肺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5、左肺下叶膨胀不良;6、右髂骨粉碎性骨折;7、头面部挫裂伤;8、脑挫伤;9、左小腿挫裂伤;10、多处软组织挫伤;11、右上7、6、5、4及左上5、6、7牙齿缺失。该院诊断证明载明:1、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由原告杜大州的儿子杜华伟、女儿杜花蕊陪护,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出院证显示系好转出院。豫D439**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0日24时;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国平,挂靠在被告平运公司。原告杜大州驾驶的豫DJB8**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杜华伟,该车损坏后原告杜华伟支付修理费1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杜大州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杜大州的胸部伤残等级属九级;2、原告杜大州的骨盆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杜大州支付鉴定费820元。原告杜华伟申请对豫DJB8**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损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另查明,原告杜大州母亲梁桂兰,1929年5月30日出生,为城镇居民,原告杜大州兄弟姊妹6人。被告李国平垫付给原告杜大州医疗费30000元。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宾驾驶的豫D439**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杜大州驾驶的豫DJB8**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大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大州没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亚宾驾驶的豫D439**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大州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杜大州虽已60多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杜大州因此次事故受伤,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劳动,而减少收入。故原告杜大州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杜大州的损失为:1、医疗费70774.09元;2、护理费7231.28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5379元计算,25379元/365天×5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4、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08天,误工费为17494.40元(20732元/365天×308天)6、残疾赔偿金23703.56元(7524.94元/年×15年×21%);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82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27元(13732.96元/年×5年×21%÷6);10、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142506.60元。扣除被告李国平垫付的30000元,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大州各项损失为112506.60元。原告杜华伟的损失为1000元,被告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大州各项损失共计11250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华伟车损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国平垫付给原告杜大州的医疗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杜大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军旗审判员  蔡昆阳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军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