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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办亮,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上午5时20分许,从化市公安局良口派出所民警至从化市良口镇石岭村苏三社,依法对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的王某丰、王某权进行传唤时,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方式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阻拦,导致被传唤人王某权逃脱、多名辅警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钟某、刘某、杨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的笔录,工作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办亮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认为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良好,案发后主动要求赔偿,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