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南京皖贸物资有限公司与芜湖承路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皖贸物资有限公司,芜湖承路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14号原告:南京皖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法定代表人:尚显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滕继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皖贸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皖贸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显春、委托代理人吴波、宋妮,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皖贸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开始建立钢材材料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焊管、角管等钢材,被告以滚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每天每吨4元的价格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3年7月11、12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21590.08元,利息190434.44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1590.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434.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应收款明细一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应付款逾期利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过磅单一份、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铜精砂结算货款为10.9万元。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利息也就是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货款中有17万元在2013年1月20日才达到付款的条件,原告计算利息本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建立了钢材买卖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焊管、角管等钢材,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7月11、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应收款明细,及应付款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要求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21590.08元及利息190434.4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1590.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434.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准许,后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车辆担保,本院解除查封。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并辩解原告计算方式上存在不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21590.08元,对此,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4%,但作为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的购销合同,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皖贸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21590.08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90434.44元,合计人民币12120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皖贸物资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承路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蕾 关注公众号“”